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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257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被告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晓霞刘胜德张志国丁俊忠刘宁宁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晓霞;刘胜德;张志国;丁俊忠;刘宁宁;青岛国海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2民初1257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可波,职务行长。 被告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丁俊忠,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负责人朱晓霞,职务经理。 被告朱晓霞,女,汉族。 被告刘胜德,男,汉族。 被告张志国,男,汉族。 被告丁俊忠,男,汉族。 被告刘宁宁,女,汉族。 被告青岛国海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张志国,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晓霞、刘胜德、张志国、丁俊忠、刘宁宁、青岛国海水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晓霞、刘胜德、张志国、丁俊忠、刘宁宁、青岛国海水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思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由子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