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甲,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凌晨6时30分,被告人佘某甲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往桃铺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338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男,80岁)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甲及时报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2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凌晨6时30分,被告人佘某甲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潜山县黄铺镇黄铺村往桃铺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338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男,80岁)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佘某甲及时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海,该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佘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被害方所有外,佘某甲同时补偿被害方人民币12万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122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保险单、归案经过、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佘某乙、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佘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