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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554号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554号

原告:陈某。

被告:何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也未生育小孩。2014年,原告陈某独自回老家和父母居住,与被告何某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被告何某同意离婚,但屡次找借口推脱,拒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亦无财产分割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双方就是否采取人工授精的生育方式及选择医院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何某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婚前不够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分居,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起诉离婚后,被告何某拒不到庭应诉,表明其对此段婚姻的漠视。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行。原告陈某自述无夫妻财产可供分割,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请求财产分割,可从发现财产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