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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25号

上诉人鲍永军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永军,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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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永军,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盼盼,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贾铭琳,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姜森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永军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盼盼,被上诉人丰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丰本公司与鲍永军签订一份《丰本外墙保温体系系列产品材料供货合同》,由丰本公司向鲍永军供应阻燃聚苯板、粘接(抹面)胶浆等材料,鲍永军不按约定付款按所供材料的总价值的二倍赔偿。2014年7月10日,鲍永军出具情况说明:“材料费用251950元,付款200000元,余款5195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丰本公司与鲍永军签订的《丰本外墙保温体系系列产品材料供货合同》合法、有效,鲍永军应向丰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195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丰本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鲍永军辩称是受华某某的指派,代表华某某与丰本公司签订合同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鲍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本公司货款51950元;

二、驳回丰本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丰本公司负担342元,由鲍永军负担582元。宣判后,鲍永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鲍永军不支付丰本公司货款51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本公���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华某某承包了由旭飞公司承建的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棚户区改造工程一区1#、2#、3#、4#楼工程。2011年5月23日,鲍永军受华某某指派,代表华某某与丰本公司签订《丰本外墙保温体系系列产品材料供货合同》,鲍永军并不是真正的买方,原审法院仅依据交易习惯及合同就认定应由鲍永军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鲍永军是华某某的材料员,鲍永军所购的材料都用于华某某所承建的工程中,鲍永军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鲍永军在原审申请追加华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准许,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鲍永军的上诉请求。丰本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鲍永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审审理期间,鲍永军和丰本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丰本公司与鲍永军签订《丰本外墙保温体系系列产品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丰本公司向鲍永军供应丰本外墙保温系列产品材料及供货数量、供货价格、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11日,鲍永军出具委托书载明,对丰本公司51950元货款委托旭飞公司从鲍永军本人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丰本公司。2014年7月10日,鲍永军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余款5195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本公司与鲍永军签订《丰本外墙保温体系系列产品材料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主体是丰本公司与鲍永军,且鲍永军出具委托书载明,对丰本公司51950元货款委托旭飞公司从鲍永军本人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丰本公司,也可以证实该笔货款应当由鲍永军支付,鲍永军当庭陈述该笔货款未扣除代付,故鲍永军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鲍永军上诉主张,鲍永军是华某某的材料员,鲍永军受华某某指派,代表华某某与丰本公司签订《丰本外墙保温体系系列产品材料供货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应追加华某某为本案被告而原审法院未准许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鲍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绍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周虎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会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