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7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李某夫妻二人从王某手中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姜某、李某偿还王某利息后,预再次借款,但王某要求二人提供抵押物,二人遂制作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给王某,此时此房屋已于2014年8月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了鲁北人张某。后王某多次向姜某、李某二人催要借款,姜某、李某一直推脱,后二人不知去向。2、2015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用房产证做抵押,从先锋村赵���家处借款11万元,约定2015年10月份姜某还赵某5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年底结清,并给赵某打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姜某仍未还款。经扎鲁特旗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姜某抵押给赵某的房产证为假房产证。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9月21日到扎鲁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姜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李某夫妻二人从鲁北镇居民王某处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姜某、李某偿还王某利息后,预再次借款,王某要求二人提供抵押物,二人遂制作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给王某,此时此房屋已于2014年8月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了鲁北人张某。后王某多次向姜某、李某二人催要借款,姜某、李某一直推脱,后二人不知去向。2、2015年3月份,被告人姜某用房产证做抵押,从先锋村赵某家处借款11万元,约定2015年10月份姜某还赵某5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年底结清,并给赵某打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姜某仍未还款。经扎鲁特旗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姜某抵押给赵某的房产证为假房产证。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9月21日到扎鲁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姜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姜某甲16岁(2000年3月7日出生),次女姜某乙8岁(2008年10月27日出生)两名子女系在校学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王某、赵某报案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立案;2、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姜某、李某的供述,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手段,共同骗取王某10万元,被告人姜某骗取赵某11万元的的时间、地点、经过;3、借据、房产证复印件及扎鲁特旗房产管理所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手��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4、户籍信息,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到案经过,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抵押假房产证的手段,单独或伙同李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伙同姜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现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保护年幼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宝
审 判 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斯琴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