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某。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湛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件、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湛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件、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湛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湛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们和郭某某走到三组路段时,就听见“咣”的一声,后来发现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人倒在地上,郭某某也倒在地上了;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某某是他的父亲,被一辆摩托车撞了,后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他没在现场,家人打电话告诉他的;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痕迹记录、道路条件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湛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湛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1mg/100ml,属醉酒;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湛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湛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吕兴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