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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67号

原告刘冠意与被告李元牙、凌振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冠意,李元牙,凌振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67号原告刘冠意,男。委托代理人刘耀骏,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石路12附1号,系原告刘冠意之子。被告李元牙,男。被告凌振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冠意与被告李元牙、凌振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冠意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冠意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冠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保全费2111元,合计5147元,由原告刘冠意负担。

审判员  贺丽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雷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