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67号原告刘冠意,男。委托代理人刘耀骏,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石路12附1号,系原告刘冠意之子。被告李元牙,男。被告凌振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冠意与被告李元牙、凌振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冠意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冠意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冠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保全费2111元,合计5147元,由原告刘冠意负担。
审判员 贺丽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雷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