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3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杨薛全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乔运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薛全,山西省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乔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3执异9号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薛全,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桐城镇东湖村北七巷。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机场大道钢材市场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乔运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乔运生,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马家窑路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薛全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乔运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作出(2016)闻执异字第2号和(2016)闻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因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2016)晋08执复字第4号和(2016)晋08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闻喜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贵院(2013)闻执字第249-15号执行裁定书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乔运生的财产予以执行,属于对案外人财产的错误执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明显不当。异议人特申请贵院依法终止对案外人异议人财产的提取、扣划并退还案外异议人,以减轻对案外异议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

本院查明:闻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杨薛全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乔运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杨薛全的申请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闻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乔运生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星河湾1号园7幢502室楼房一套予以查封。同时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执行人乔运生和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由被执行人乔运生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三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由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乔运生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份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担保乔运生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购房款全部还清。在购房中被执行人乔运生陆续付给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486769.27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乔运生因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乔运生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星河湾1号园7幢502室一套房产予以多次拍卖,均因无人购买流拍。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3)闻执字第249—1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楼房作价6346704元交付申请人杨薛全抵偿所欠其相应借款。抵顶裁定书生效后,我院向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协助执行,但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协助执行,此楼房至今仍未交付实际执行。因该楼房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申请人杨薛全申请向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乔运生付给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486769.27元交付本院。但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予协助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3)闻执字第249—1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乔运生在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购房款2486769.27元予以提取,并交付申请人杨薛全。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人杨薛全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市恒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乔运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薛全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和本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向我院申请诉讼保全,将被执行人乔运生在太原市星河湾1号园7幢5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执行中被执行人乔运生和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执行和拒不协助执行交房。申请人杨薛全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乔运生付给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486769.27元予以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对该房产的过户执行中止,故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乔运生已付房款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执行有违反太原中院判决行为,应在判决过程中予以审查。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但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协助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乔运生在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交纳的房款予以提取,程序合法。因此案由本院审理判决并执行,故执行异议审查亦应由本院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太原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白笑平

代理

审判员  尚云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