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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390号

陈培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培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陈培俊,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聊城中通客车厂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勇、王利娟(实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大柳张村南150米。法定代表人段庆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培俊与被告聊城众和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江居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众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数将款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依照约定,至2016年1月,被告共欠利息36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5月、9月被告分别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5万元。至2015年12月份,被告共欠利息9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众和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取得,私自加盖的公司印章,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曾是被告的财务科长,其于2013年11月份离开被告公司。期间,原告以入股方式向被告投资20万元,该款作为股金,公司盈利后分红。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入股金写成借款并约定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29日那笔,原告诉称的也不属实。同样是向被告公司存入的股金,也没有所谓的利息,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本金166000元,还欠134000元。故原告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陈培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20万元,借期为1年,月息2%的事实;2、收到条两份,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现金,经手人为吴哲,2014年5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月息2%的事实;3、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4、借款情况说明及借款利息收到清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利息及本金的有关情况。被告众和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5、工资表一宗,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工资到2013年11月份的事实;6、汇款凭证一宗及清单一份,拟证明通过被告公司及现金会计吴哲向原告还款166000元的事实;7、农商行光岳路支行银行查询明细4份,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通过吴哲账户向原告妻子王淑华汇款的情况,其中包括原告600元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协议是原告利用在被告处担任财务科长期间为自己出具的,20万元是入股股金,根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也只能按一年计算;原告诉称的收条10万元写的是陈培俊存现金,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的投资。证据4,两份借款情况说明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原告收到被告的178000元全是本金,不存在先支付利息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利息是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系本金并非利息,且原告在借款说明中对7万元系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打工,工资是应支付原告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农商行加盖印章的材料没有任何与原、被告的相关记载,未显示双方发生账目往来关系,工商银行的两份明细清单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支付给原告的是本金,只能说明支付的是利息;从打款日期看间隔时间都是3个月,每次均是6000元,足以证明被告是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对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写明是利息及工资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夏至2013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原告称担任主管被告公司会计,被告则称其担任财务科长。吴哲担任被告公司现金会计。2013年7月30日,吴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众和盛公司,乙方为原告;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自乙方交纳现金之日起生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到期一次性付清;以及其他内容。吴哲在“甲方经手人”后签署姓名,甲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后签署姓名。同日,原告通过其妻王淑华的银行账户将借款如数汇入吴哲银行账户。吴哲遂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公司现金10万元。吴哲为其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到条一份,但未有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被告通过其会计吴哲银行账户分9次往王淑华银行账户汇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10、2014年5月4日各12000元;2014年8月5日12600元,其中600元系原告工资,其余12000元双方认可系偿还的利息;2014年9月1日5万元,9月4日6000元,10月31日12000元,2015年2月5日12000元,5月21日32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往王淑华银行账户汇入6000元。以上共计178600元。被告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及涉案款项系入股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5月21日中的2万元及2015年9月1日的5万元合计7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被告工作人员吴哲出具加盖其单位印章的借款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两次收到原告30万元款项。本院对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公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及所交款项为入股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第一笔金额20万元借款的有关问题。《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汇入原告之妻王淑华账户款项178600元的性质,双方均认可2015年5月21日中的2万元及2015年9月1日的5万元,合计7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及2014年8月5日的12600元中600系原告工资,其余12000元系偿还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偿还顺序及所还其他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借款利息为月息2%,到期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对于被告于借期内偿还的3笔各12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所还7万元本金,在有先后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为有息借贷的情况下,根据常理,应认定系偿还的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分段进行计算。据此,借期内应产生利息43690.67元,借期届满之日剩余本金164000元。对于2014年8月5日12000元利息,连同2014年9月4日6000元,2014年10月31日12000元,2014年12月19日6000元,2015年2月5日12000元中的7690.67元,共计43690.67元,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借期内利息。2015年2月5日12000元中的余款4309.33元应认定系偿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产生利息46567.26元,2015年3月30日6000元,2015年5月21日32000元中的12000元,2015年5月29日6000元,合计24000元,应认定系偿还的利息。逾期后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89690.67元、利息22567.26元,及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关于第二笔借款。原告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未载明支付利息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众和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培俊借款本金人民币89690.67元及尚欠利息22567.26元,合计112257.93元。

二、被告聊城众和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以89690.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聊城众和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限被告聊城众和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陈培俊承担934元,由被告聊城众和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居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