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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391-1号

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洪斌、牟英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洪斌,牟英翠,刘振辉,王英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391-1号原告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聚静。被告姜洪斌。被告牟英翠。被告刘振辉。被告王英芳。本院在审理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洪斌、牟英翠、刘振辉、王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670元,计5570元,由原告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兵开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卢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