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系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工程公司员工。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侄子朱学金骑摩托车在本区高新五路武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门口,与该项目部的运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以焱(已判刑)、朱以正等人到该项目部找负责人索要医药费。因未能找到工地负责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随即向项目部会计胡某进行询问未果时,被告人朱某甲遂伙同朱以焱等人用拳头对胡某实施殴打。该项目部炊事员朱某乙、门卫沈某见状对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行为劝阻时,被告人朱某甲又伙同朱以焱等人对胡某、朱某乙、沈某实施殴打,致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系急性颅脑损伤,并导致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0月5日15时41分,被害人胡某报警。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朱以焱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害人胡某收到了本案被告方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胡某及证人朱某乙、沈某均表示此事完结,对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审理期间,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了非监禁刑社会调查,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青山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符合非监禁刑的条件,同意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出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罪犯朱以焱的供述,证人朱某乙、沈某、杨某、陈某、朱学良朱建勇、朱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人朱某乙、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4251号和(2015)临鉴字第3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等,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事故认定书,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同案罪犯朱以焱的供述,(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偶发交通事故纠纷后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且致其中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及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对被告人朱某甲在一年以下处刑,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考虑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对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等具体情况,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