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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23号

上诉人梁勇兵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艳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勇兵,安徽华艳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兵,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程,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锴,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山,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勇兵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艳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梁勇兵的委托代理人于程、刘鹰,华艳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锴、韩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华艳服饰公司因欠青阳县大华丝绸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丝绸)的欠款,于2014年4月3日,经方辉介绍向梁勇兵借款400万元。华艳服饰公司与梁勇兵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梁勇兵向华艳服饰公司出借4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款项全部转入华艳服饰公司指定的大华丝绸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合同签订后,梁勇兵于2014年4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00万元汇至华艳服饰公司指定的大华丝绸账户。2014年4月10日,华艳服饰公司与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金诺担保公司为华艳服饰公司筹措600万元资金用于华艳服饰公司支付所欠大华丝绸的款项。2014年4月16日,金诺担保公司向他方筹措250万元资金均汇至方辉账户由方辉替华艳服饰公司向梁勇兵还款,方辉向金诺担保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方辉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笔向梁勇兵账户还款220万元,2014年7月10日向梁勇兵还款5万元,2014年7月8日以李铭的名义向梁勇兵还款5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以曹墩辉名义向梁勇兵还款28.9万元。青阳县华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工贸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替华艳服饰公司还款50万元,2014年5月30日替华艳服饰公司还款60万元,2014年6月13日替华艳服饰公司还款40万元。梁勇兵起诉后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华艳服饰公司还款2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6000元。另查,李铭、曹墩辉与梁勇兵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审认为:梁勇兵与华艳服饰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借款后,华艳服饰公司与金诺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金诺担保公司为其筹款用以支付大华丝绸的款项。2014年4月16日金诺担保公司向他方筹款250万元均汇至方辉账户,委托方辉替华艳服饰公司向梁勇兵偿还借款。方辉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替华艳服饰公司向梁勇兵偿还本息共计2589000元,华缘工贸公司在2014年5月份至6月份分三次替华艳服饰公司向梁勇兵偿还借款15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华艳服饰公司已向梁勇兵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89000元,华艳服饰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超过89000元,故梁勇兵要求华艳服饰公司偿还其借款2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梁勇兵诉称因方辉个人与其之间有250万元的债务,方辉向其还款系方辉个人的还款而非替华艳服饰公司的还款,华艳服饰公司尚欠其借款2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但方辉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向梁勇兵的还款系金诺担保公司委托其替华艳服饰公司的还款,且至2015年1月23日止方辉已替华艳服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89000元,则对梁勇兵的诉称不予支持。梁勇兵与方辉的个人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勇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3元,减半收取13681.50元,由梁勇兵负担。梁勇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梁勇兵向华艳服饰公司出借400万款项的当天也向方辉出借了250万元,且与方辉约定5日内归还该借款;

二、因方辉应于2014年4月9日前向梁勇兵归还250万元个人借款,故梁勇兵在2014年4月9日以后收到的方辉转账理应视为归还其个人债务。方辉多次在转账用途上注明“往来款”,“方辉还款”字样,梁勇兵在收到方辉及李铭、曹敦辉的转账汇款时,相应的转账金额顺理成章冲抵了方辉欠梁勇兵的个人债务。原审认定梁勇兵与方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三、梁勇兵与华艳服饰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委托案外人还款。尤其在案外人自身与梁勇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华艳服饰公司不能仅凭案外人的事后说明证明案外人转账汇款的目的。本案案外人方辉的债务先于华艳服饰公司的债务到期,先到期的债务应优先予以清偿,故华艳服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方辉转账的金额是为其归还欠款;

四、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交由第三方履行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华艳服饰公司将债务交由第三人方辉偿还未征得债权人梁勇兵同意,方辉的转账汇款不能视为华艳服饰公司的清偿行为;

五、按照原审确定的还款时间,华艳服饰公司借款逾期利息近12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不超过89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梁勇兵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华艳服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华艳服饰公司辩称:本案方辉还款行为并非债务转让,无需征得梁勇兵同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中依职权向金诺担保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向梁勇兵出具的青金担保字(2014)008-1号担保函及浙XX浙律师事务所受梁勇兵委托于2014年7月29日向金诺担保公司寄送的《律师函》。青金担保字(2014)008-1号担保函载明:金诺担保公司应华艳服饰公司的借款要求,愿意为华艳服饰公司的借款向出借人梁勇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律师函》载明:浙XX浙律师事务所接受梁勇兵委托代为处理梁勇兵与金诺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事务,希望金诺担保公司在收到此函件三日内立即归还华艳服饰公司剩余借款本息,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扩大损失将有金诺担保公司承担等。梁勇兵对该担保函和《律师函》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担保函退给金诺担保公司仅表明梁勇兵不追究金诺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证明华艳服饰公司与梁勇兵之间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金诺担保公司并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对青金担保字(2014)008-1号担保函及《律师函》认定如下,因梁勇兵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另查明,本案梁勇兵向华艳服饰公司出借400万元款项是由金诺担保公司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9日,梁勇兵向金诺担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诺担保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华艳服饰公司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方辉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陆续向梁勇兵账户汇款是代华艳公司还款还是归还其个人欠款。从本案发生的背景情况看,并无证据证明华艳服饰公司与梁勇兵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存在业务往来。梁勇兵是由方辉介绍金诺担保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后才向华艳服饰公司出借资金。华艳服饰公司向梁勇兵归还借款事宜具体由金诺担保公司承办,金诺担保公司又将部分融资款委托方辉代为向梁勇兵偿还。方辉作为本案借款业务发生的介绍人,并非一普通案外人,梁勇兵对此应当明知。梁勇兵与华艳服饰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委托案外人还款。华缘工贸公司受金诺担保公司委托于2014年6月13日前向梁勇兵转账汇款150万元事前也未征得梁勇兵同意,梁勇兵于2014年7月29日向金诺担保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认可该笔款项系华艳服饰公司还款。梁勇兵明知方辉个人欠其250万元,在陆续收到方辉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转账的258.9万元后未向方辉核实汇款性质,也未向方辉归还欠条以主张方辉个人与其债务清偿完毕,而是选择性的认为该系列转账是方辉归还其个人债务。对此,方辉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该系列转账系代华艳服饰公司归还债务。该证人证言明显对方辉不利,原审采信方辉的证人证言认定方辉是代华艳服饰公司向梁勇兵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关于金诺担保公司是否就本案主债务向梁勇兵出具贷款担保函问题,梁勇兵在原审两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未看到担保函,二审庭审中又否认本案主债务存在担保行为,庭审后又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再次否认金诺担保公司曾向梁勇兵出具书面担保函。对此问题,方辉的证人证言与金诺担保公司及华艳服饰公司均主张因金诺担保公司已向梁勇兵偿还了主债务,华艳服饰公司与梁勇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灭失,故梁勇兵向金诺担保公司归还了担保函,以上陈述前后一致,相互印证。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金诺担保公司调取了涉案担保函,梁勇兵质证时对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梁勇兵在金诺担保公司是否就本案主债务向其出具担保函问题上多次作不实陈述,有意欺骗法院,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主债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辩称主动退还担保函是不愿让金诺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与梁勇兵2014年7月29日向金诺担保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行为相矛盾,故梁勇兵将金诺担保公司向其出具的担保函予以退还的行为表明金诺担保公司已为本案主债务履行了担保责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据此作出不利于梁勇兵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截止2015年1月23日华艳服饰公司共向梁勇兵偿还借款本息4089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超过89000元。故原审对梁勇兵要求华艳服饰公司偿还其借款2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3元,由上诉人梁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玮

审 判 员 向 奚

代理

审判员 崔 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愿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