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88号原告王代刚,住巴彦县。被告于宪超,住巴彦县。
原告王代刚与被告于宪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宪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代刚诉称: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郑金忠在王代刚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于宪超以担保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代刚多次索要,借款人郑金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宪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王代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宪超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代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郑金忠在原告王代刚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2.4%付息。被告于宪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证据二、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郑金忠在原告王代刚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李金东与被告于宪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证人在现场可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2015年10月中旬以后,证人李某某曾陪同原告王代刚多次去西集镇政府找被告于宪超催款,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于宪超。被告于宪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因被告于宪超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王代刚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王代刚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借款协议所载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相互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郑金忠与原告王代刚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代刚借款给郑金忠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2.4%支付利息。被告于宪超以保证人身份为郑金忠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王代刚多次向被告于宪超催款未果。现原告王代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宪超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代刚与被告于宪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于宪超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代刚要求被告于宪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王代刚要求被告于宪超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宪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代刚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于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代刚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合计820.00元由被告于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帅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