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45-1号申请人王某某,女,住某地。被执行人杨某某,女,住某地。被执行人邓某某,男,住某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王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邓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申请对杨某某所有的位于蓬安县周口镇的房屋解除查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某某所有的位于蓬安县周口镇政府前街9号五楼(产权证号:蓬权字第5071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学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