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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22号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2日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白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相亲为名,通过他人介绍,骗取安徽省泗县泗城镇、长沟镇及灵璧县向阳乡、韦集镇的村民张某丙、王某甲提、程某、胡某乙、高某、韩某、单某甲彩、刘某、尤某、王某乙等人的现金、手机、电动车、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412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没有骗取张某丙、王某甲提、韩某、王某乙的钱财,也没有企图骗取高某、尤某的钱财,骗取程某的现金是2000元,不是47000元;骗取胡某乙的现金是10000元,不是15000元,胡某乙给其购买的电动车后又被胡某乙骑走;骗取单某甲彩的现金是6000元,不是15000元,单某甲彩给其一部旧手机,后又被单某甲彩拿走了。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本院认定的诈骗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先后化名王红、王晴、张艳到安徽省灵璧县向阳乡向阳街、韦集镇彭沟街经营理发店,并以与被害人确定恋爱关系为名,骗取四名被害人财物总计人民币3567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7、8月份,灵璧县灵城镇罗桥村村民程某到灵璧县向阳乡出礼时,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理发店理发,被告人李某甲以让程某帮忙介绍对象为由,与程某相识并交往,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意与程某结婚为由,骗取程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8月份,他到向阳街出礼时到一个理发店理发,理发店的女老板说让他给介绍对象,两人就留了电话。后来女老板说愿意和他结婚,后女老板分多次向他借款四万七千元。2015年1月,那个女老板就联系不上了,理发店也关门了。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她共骗取程某二千元钱。5、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程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程某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在向阳街开理发店,骗取其钱财的女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骗取程某现金4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是2000元,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2000元。(二)2014年10月,安徽省灵璧县向阳乡艳阳村村民李某乙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理发店理发时,李某甲说要找对象,李某乙便带自己的外甥胡某乙去相亲。被告人李某甲化名王红与胡某乙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以要钱送礼、买首饰等为由,骗取胡某乙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他大舅李某乙到他家说向阳街理发店女老板要找对象,让他去看看。他和大舅一起到向阳街西头向阳中学东边的一个理发店,那个女老板说叫王红,家是韦集的,离过婚。王红说如果要同意相处,让他第二天到带三千元钱到灵璧买衣服,第二天他给王红三千元钱,王红也没有买衣服。过了十几天,王红说公家要拆其家房屋,拿五千元钱送礼就不用拆了,他就到向阳粮站南边送给王红五千元钱。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红要买金首饰,他和王红一起到灵璧,他给了王红七千元钱,王红也没有买首饰。过了十来天,王红说要一辆电动三轮车,他就带王红到向阳乡王集街花一千七百元钱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来,王红的理发店就关门了,联系不上王红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到向阳街买化肥,在向阳中学东边一个理发店的女老板让他到店里坐,女老板说家是韦集的,现在离婚了,让他帮忙介绍对象,他说外甥胡某乙妻子去世了,女老板说行。他给胡某乙说过后,胡某乙就去找了那个女老板,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前后,有一个女的租她家房子开理发店,那个女的说家是韦集的,付了一年的房租,2014年11月搬走的。那个女的店也不经常开门,也不在店里住,只要有人来就让人给介绍对象。4、证人金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胡某乙于2014年11月在他经营的金某车业购买价格为一千七百元的万迪牌电动车一辆。5、证人胡某甲、汤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前后,分别借给胡某乙现金五千元,胡某乙说是给其对象用的。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她在向阳开理发店的时候,李某乙到她理发店理发,给她介绍了其外甥胡某乙,在和胡某乙谈对象期间,她说自己叫王红,胡某乙给过她两次钱,每次五千元,还给她买了一辆电动车,后来又被胡某乙骑走了。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乙电话联系等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胡某乙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胡某乙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骗取其钱财的女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胡某乙现金15000元、电动车1辆,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现金是10000元,电动车后来又被胡某乙骑走了,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骗取胡某乙的财物为现金10000元。(三)2015年3月9日,灵璧县韦集镇永久村村民单某甲彩经人介绍与化名王晴在韦集镇彭沟街经营理发店的被告人李某甲见面相亲。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意结婚为由,骗取单某甲彩现金6000元、ViVO手机1部、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手机价值998元、黄金戒指价值2378元、黄金耳环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单某甲彩提交的购物凭证二张证明,2015年3月11日、12日在灵璧县韦集镇、泗县购买手机及黄金首饰等情况。2、被害人单某甲彩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9日,他听说彭沟街有一个女的叫王晴,想找对象,他就托人帮忙介绍见面。王晴说开理发店是借其姨的钱,要把店盘出去,把钱还给其姨,就和他结婚。同月11日,他到理发店给了王晴八千元钱。当天他看王晴手机旧了,又花九百九十八元给王晴买了一部ViVO手机。第二天,他带王晴到泗县买首饰,花二千三百多元买了一个黄金戒指、花一千七百多元买一对耳环、花二百多元买一个包,又给了王晴六千元钱。同月27日晚上,王晴打电话说欠同学的钱要还,他又给王晴送去一千元钱。同年4月7日,听刘某说被那个女的骗了,他就来报案了。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她家的房子在2014年农历11月到2015年清明节前后租给一女的开理发店,那个女的说是泗县瓦韩村人,见人就让人给介绍对象,听说骗了韦集街和后单庄人的钱。4、证人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她给单某甲彩介绍过对象,是在彭沟租代某房子开理发店的一个女的,因她和代某有点亲戚,单某甲彩就让她帮忙,介绍认识后她就不参与了。后来听单某甲彩说那个女的是骗子。5、证人单某甲同的证言证明,单某甲彩说新谈了个对象需要用钱,向他借了八百元钱。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她在韦集镇彭沟街开理发店的时候骗过一个男的一部手机、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个女式挎包和六千元现金。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单某甲彩电话联系等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证人代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代某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在韦集彭沟租她家房子开理发店的女子。9、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骗取单某甲彩现金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现金是6000元,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单某甲彩的陈述给李某甲现金15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现金6000元;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单某甲彩给其一部旧手机,后来又被单某甲彩拿走了,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单某甲彩陈述花九百九十八元给李某甲购买了一部手机及购买手机凭证,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四)2015年4月5日,灵璧县韦集镇韦集村村民刘某经同学朱某介绍与化名张艳在该镇彭沟街经营理发店的被告人李某甲相亲。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意与刘某确定恋爱关系为由,向刘某索要现金10000元、ViVO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5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他同学朱某说给他介绍对象,带他到韦集镇彭沟村一个理发店,见到了一个女的,另一个媒人王和栋也在,那个女的说叫张艳,他和张艳互留了电话。第二天上午,张艳打他电话,两人一起到了朱某的种子农药店里,张艳又提出要去见他父母,他又带张艳去了他家,张艳说要是同意就给一万元钱,再给买一个手机,他就去取了钱,到朱某的店里把一万元钱给了张艳,又到韦集街给张艳买了一部手机,花了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后来就联系不上张艳了。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他和王和栋等人聊天时,王和栋说彭沟有个女的叫张艳要找对象,他就说介绍给他同学。随后就联系同学刘某一起到了彭沟和张艳见了面。第二天,刘某和张艳到他的店里坐了一会,就去刘某家见刘某父母,接着刘某就打电话说张艳要一万元钱,他打电话问王和栋可了解张艳情况,王和栋也来到了他店里,刘某和张艳也来了,后来刘某就拿了一万元钱给张艳,两个人就走了。刘某回来后说又给张艳买了一部手机。随后,他打电话就联系不上张艳了,当天晚上他们到理发店发现理发店已经搬走了,他们就来报警了。3、证人王和栋的证言证明,前年他在灵璧县灵城镇隅顶口农业银行取钱时认识了一个叫张艳的,说是黄湾镇晏路村的,在灵璧做生意,离婚了。后来也和张艳联系过介绍对象的事。2015年4月5日,他和朱某一起聊天时,朱某说给同学刘某介绍对象,他联系了张艳,他们带刘某到张艳在彭沟的理发店见了面。过了一天张艳打他电话,让他到韦集去,接着朱某也打电话说张艳向刘某要一万元钱,他到朱某的店里,张艳说让刘某带一万元钱去见其母亲,刘某同意了,就到银行取了一万元钱给张艳,张艳说要去大姨家,就带钱坐车走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4、证人张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刘某于2015年4月6日在他的手机店购买ViVO手机一部,价格2598元。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她在韦集彭沟开理发店的时候,骗过一个男的一万元钱和一部手机。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电话联系等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刘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骗取其钱财的女子。8、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二、本院不认定的诈骗事实(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泗县泗城镇认识张某丙,李某甲谎称叫王云,后二人以恋爱为名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以还房贷为由,骗取张某丙现金25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4年2、3月份,他在泗县开三轮电动车拉活时,认识了一个叫王云的,王云说在泗县中心医院妇产科上班,后王云说自己离婚了,想找对象,王云表示愿意和他共同生活,他当时就给了王云八百元钱。第二天,王云说供房子需要钱,他又给了王云一千元钱。后来,王云多次以供房子为由向他要钱,他一共给了王云二万五千元钱。对于该起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骗取张某丙的钱财,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王红”的名义在灵璧县向阳乡向阳街开理发店,以相亲为名,经人介绍与王某甲提相识。当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愿意与王某甲提一起生活,后王某甲提带李某甲到灵璧县灵城镇亚一金店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其姨妹大出血为由,向王某甲提索要现金30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价值691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银行卡收款单一张,未标明时间、地点、购买物品品名等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提陈述,2014年6、7月份,小闯给他介绍一个对象,女的说叫王红,家是韦集的,王红同意后,他就带王红去买首饰,一共花了七千多元钱,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后来,王红又说姨妹大出血,向他借了三千元钱,钱是在灵城盛世中国楼下给王红的。后来王红说要到外地开理发店,他再打王红电话,就联系不上了。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提电话联系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王某甲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王某甲提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骗取其钱财的女子。5、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对于该起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骗取王某甲提的钱财,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王某甲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以“王红”的名义在灵璧县向阳乡经营理发店,以相亲为名,经井某介绍,认识井某的表弟高某,后二人以恋爱名义交往,在交往过程中,李某甲以家中盖房为由,向高某索要现金6000元,被高某拒绝。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9、10月份,表姐井某给他介绍了一个对象,在向阳街开理发店。那个女老板叫王红,两人相处一个星期左右,王红向他借6000元钱,他没有同意,后来两人就不联系了。2、证人井某证言,她到向阳中学东边一个理发店理发时,理发店女老板说离婚了,让她给介绍对象,她就带表弟高某到了理发店,后来,高某说那个女的想要钱,她没让表弟给钱。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电话联系等情况对于该起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企图骗取高某的钱财,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约农历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王晴”的名义在灵璧县韦集镇彭沟街经营理发店,对外宣称已离婚,希望他人为其介绍对象,后韩某与李某甲认识并以恋爱名义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骗取韩某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农历11月份,彭沟街来了一个女的开理发店,那个女的自称叫王晴,家是泗县的,离过婚了。他妻子因病去世了,他也想找个老婆,就经常去找王晴,王晴说同意和他结婚。后来王晴多次向他借钱,最后欠五千元钱没有还给他。王晴理发店搬走当天晚上,他就联系不上王晴了。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她家的房子在2014年农历11月到2015年清明节前后租给一女的开理发店,那个女的说是泗县瓦韩村人,见人就让人给介绍对象,听说骗了韦集街和后单庄人的钱。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韩某电话联系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韩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韩某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骗取其钱财的女子。对于该起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骗取韩某的钱财,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周平”的名义在安徽省泗县长沟镇长沟街经营理发店,以相亲为名,经张某乙介绍认识尤某,认识后的次日,李某甲以谈恋爱为由向尤某索要现金10000元,被尤某拒绝。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害人尤某陈述,2015年4月底,表婶张某乙给他介绍了一个对象叫周平,在长沟开理发店。两人交往后,那女的向他要一万元钱,他没有同意,后就不再和周平联系了。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4、5月份,她给尤某介绍过一个对象,是在泗县长沟街西边开理发店的一个女的,这个女的说叫周平,是离过婚的,要找对象,她就安排和尤某见了面,后来那个女的向尤某要一万元钱,尤某没同意给,两人就散伙了。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尤某电话联系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尤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尤某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欲骗取其钱财的女子。对于该起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企图骗取尤某的钱财,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尤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六)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周平”的名义在泗县长沟镇长沟街经营理发店,以相亲为名,经他人介绍认识王某乙,后二人以谈恋爱名义交往,在交往过程中,李某甲以给付定金为由骗取王某乙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5月份,他本街的一个妇女给他介绍一个对象,那个女的自称叫周平,在长沟街北开一个名叫“精剪”的理发店,见面后,周平表示同意相处,并让他给一万元礼金,他只给了周平五千元钱。后周平又向他要二万元钱开店,他没有给周平。他出去打工后,两人就失去了联系。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乙电话联系等情况对于该起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骗取王某乙的钱财,公诉机关仅出示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萍

审 判 员  卓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文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XX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