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周浩,男,1990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执行人柳斌,男,1988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周浩与被执行人柳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柳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偿还周浩制定安装费10340.00元,案件受理费81.00元、公告费400.00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55.00元。但被执行人柳斌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柳斌名下银行存款10876.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