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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辖终33号

连云港恒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连云港恒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雪松,该公司财务部长。委托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恒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9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恒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查明:锦晖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锦晖公司供应火车卸车和管带潜油泵、罐壁通气孔、钢带液位计等货物。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双方也未对约定仲裁达成补充协议,因此约定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恒发公司向锦晖公司提供货物,锦晖公司向恒发公司支付货款,恒发公司既是向锦晖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又是接受锦晖公司给付货款的一方,因此,恒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连云区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锦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锦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锦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借贷合同纠纷,对此不能作扩大解释,按一审裁定观点,所有买卖合同均可以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法院管辖权,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

二、本案交付的是动产,应当适用该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我公司为履行义务方,本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的审理享有司法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锦晖公司与恒发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恒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恒发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金桥路9号在连云区,故连云区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锦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

审判员 袁 辉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