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22执异5号异议人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耿喜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农安金发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梓然,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被执行人长松公路农安北段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沈天清,主任。申请执行人农安金发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松公路农安北段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因征地补偿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农安金发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长松公路农安北段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银行存款3,798,257.75元。异议人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划到法院账户的370万执行款中含有异议人的财产1,42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称: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化供应站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吉国用字第2210300号面积为3692平方米的宗地,并没有更名过户为农安金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该宗土地不属于农安金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农安金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梓然无权处理,如果把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给付的所有钱款都给付公司,侵犯了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化供应站及其法定代表人即唯一投资人耿喜发的合法权益。另外,徐梓然与耿喜发股权转让纠纷,虽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但耿喜发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且已经受理。故不论从土地使用权属于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化供应站及其法定代表人耿喜发,还是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已被检察监督,都应立即停止已经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故提出执行异议。听证后异议人补充异议,认为划到法院账户的370万执行款中含有异议人的财产1,421,000元。被执行人长松公路农安北段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审查查明,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化供应站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吉国用字第2210300号面积为3692平方米的宗地,于2003年5月5日入股农安金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8号二审判决,徐梓然与耿喜发签订于2006年3月13日的《财产清算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耿喜发退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徐梓然)的约定有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耿喜发的再审申请。因修建高速公路征地经本院调解,农安金发燃气有限公司与长松公路农安北段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长松公路农安北段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给付原告农安金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534.64万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支付现金370万元,用土地使用权抵付97.84万元,余款用原气站地上物的残值抵付。本院依照(2014)吉农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划拨长松公路农安北段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银行存款3,798,257.75元。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8号二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人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已入股农安金发燃气有限公司,且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8号二审判决,耿喜发退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徐梓然)的约定有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耿喜发的再审申请。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已被耿喜发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农安金发燃气有限公司。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明确,并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不享有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本院依照(2014)吉农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农安县哈拉海金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洪伟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