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王某、吴某、唐某犯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汪某骗至新余。次日被告人唐某、吴某将被害人汪某带至新余市城南汽车站院子内一居民房三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罗某、王某、张某、吴某采取跟守、上课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汪某离开。同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汪某欲爬窗逃离时,被被告人张某、罗某扯住并摁倒在地,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汪某进行踢打。2015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内居民房进行检查时,发现了新余城南汽车站院子一居民楼三楼的传销窝点,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罗某、张某、王某、吴某、唐某,并解救出被害人汪某。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王某、吴某、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张某、王某、吴某、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王某上诉提出,其是案中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审被告人唐某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汪某骗至新余。次日原审被告人唐某、吴某将被害人汪某带至新余市城南汽车站院子内一居民房三楼的传销窝点,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吴某采取跟守、上课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汪某离开。同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汪某欲爬窗逃离叫救命时,被罗某、张某拉下窗户并摁倒在地,王某对被害人汪某进行踢打。2015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内居民房进行检查时,发现了新余城南汽车站院子一居民楼三楼的传销窝点,当场抓获了罗某、张某、王某、吴某、唐某,并解救出被害人汪某。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吴某、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罗某、张某、王某、吴某、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罗某、张某、王某、吴某、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吴某、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罗某、张某、王某、吴某、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唐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提出其是案中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与同案各被告人在案中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从犯,一审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某、罗某、张某、吴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三庆
代理
审判员 谢卫兵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