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185号罪犯刘岩峰,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初中文化。2006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牡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岩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岩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3月2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刘岩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刘岩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岩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岩峰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减刑建议书》、《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3年度至2014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及《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育新学校成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岩峰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岩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38年4月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
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岱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凌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