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63号
原告: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5组团20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周美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殿前村永昌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招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新正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奴,被告新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保持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息3%计算,原告依约及时履行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却怠于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338元。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33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基本工商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实物入库单、欠款单及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8月7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338元的事实。4、律师函、EMS面单及快递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签收的事实。
被告新正龙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有异议。截止2014年5月的货款共计236390元,被告已支付了2114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货款2457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计货款141406元,而被告也陆续又支付了101030元,现尚欠货款64948元。原告的《欠款单》是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而仓库保管员没有对外承诺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权限,故原告以《欠款单》载明逾期付款按月利息3%计算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新正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账单》与《欠条》的内容有冲突,《对账单》记载的“月初欠款余额235972元”实际不存在,被告股东师全青并不负责财务,对轮胎货款结算不清楚;对《欠款单》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的仓库保管员仅对原告发货的轮胎数量予以确认,没有承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权限,《欠款单》属格式合同,记载逾期付款按月息3%计算的条款,并不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确认律师函收到,但是对律师函所记载的事项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证据3的《对账单》由被告股东师全青确认,被告除对其中“月初欠款余额235972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事项无异议。原告庭审后提供的交易往来证据,查明双方2013年已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为211400元,而同期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24572元,该两项相加正好是235972元,表明“月初欠款余额235972元”是被告认可的,即2013年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综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欠条》不存在冲突,反而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与《实物入库单》内容一致,均由仓库保管员出具,只是被告对货物签收的依据,且原告以格式合同载明违约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按约送货上门,由被告仓库保管员清点入库,同时在《欠款单》与《实物入库单》签字确认,《欠款单》载明“若逾期乙方(被告)未按协议结算欠款,应向甲方(原告)赔偿,按3%月息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对2013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7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股东师全青就双方轮胎生意往来的账目进行核对,明确被告2014年之前拖欠原告货款余额为235972元,2014年的货款总额377796元,期间已陆续支付货款31243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1338元,由师全青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33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单》系原告事先统一拟定的文本,属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原告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原告在《欠款单》载明逾期付款按月息3%计算,属限制被告权利的条款,原告仅交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且该条款文字也没有特别标注,该作法明显不符合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货款30133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梦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