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执71号

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吴润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吴润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润福。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润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润福应支付购车款26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吴润福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无。目前被执行人吴润福去向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2016)浙1123执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方哲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