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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40号

石狮市杰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狮市杰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刚明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40号

原告:石狮市杰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利德都大厦1-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露锋,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明。

原告石狮市杰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杰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因长期的买卖关系,形成了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支付164952.5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刚明担任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纺织品。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刚明以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温州伟诚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495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刚明欠原告货款,被告李刚明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代表的单位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李刚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狮市杰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元,由原告石狮市杰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邵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