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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再12号

原审原告曹远新与原审被告芮爱英、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海燕,赵维臣,曹远新,芮爱英,赵士旺,许宗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再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燕,女,汉族,1978年1月3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臣,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远新,男,汉族,1950年12月7日生。

原审

被告:芮爱英,女,汉族,1954年7月1日生。

原审

被告:赵士旺,男,汉族,1929年4月13日生。

原审

被告:许宗琴,女,汉族,1930年1月4日生。原审原告曹远新与原审被告芮爱英、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江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江宁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赵维臣、赵海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海燕、赵维臣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曹远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芮爱英、赵士旺、许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6日,原审原告曹远新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月13日,赵敏全、芮爱英以儿子要考研究生缺钱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该款一直未还。现赵敏全非正常死亡,五原审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要求五原审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芮爱英、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5年1月13日,赵敏全、芮爱英以儿子要考研究生为由向曹远新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远新现金款伍万元整”。同日,赵敏全、芮爱英另向曹远新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到曹远新现金7500元,并载明此系前述借款50000元的利息。后赵敏全、芮爱英未还款。2010年9月3日,赵敏全非正常死亡。赵敏全、芮爱英系夫妻关系。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分别系赵敏全之子、女、父、母。2010年10月18日,赵维臣、赵海燕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声明,放弃对赵敏全所有财产的继承权。后五被告未归还曹远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赵敏全、芮爱英欠曹远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借款,赵敏全、芮爱英应当偿还。现因赵敏全已死亡,该债务应由原审被告芮爱英偿还。被告赵士旺、许宗琴作为赵敏全的继承人,享有继承赵敏全遗产的权利,其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士旺、许宗琴在继承赵敏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燕、赵维臣虽然也是赵敏全的继承人,但其已声明放弃了对赵敏全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其对于赵敏全的债务也可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芮爱英、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芮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曹远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合计57500元;

二、被告赵士旺、许宗琴在继承赵敏全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芮爱英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远新对被告赵海燕、赵维臣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江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曹远新的诉讼请求同原一审。原审被告芮爱英辩称,对赵敏全生前债务不清楚,原审判决已执行6000元,债务已经清偿。原审被告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均未到庭应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出具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芮爱英代理办理南京山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敏全原系该公司股东,公司后将该债权转让于赵敏全享有)申请执行南京盛天影业策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权领取执行款等多项特别授权。同年9月30日,芮爱英、赵维臣、赵海燕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领取该案执行款800000元。2011年1月7日,芮爱英、赵维臣、赵海燕再次领取该案执行款265000元。2010年10月8日,赵维臣、赵海燕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声明放弃对赵敏全遗产的继承权。又查明,2013年10月29日,曹远新自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领取芮爱英被扣划的执行款5530.92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告曹远新与赵敏全、芮爱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敏全欠曹远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法院在执行原审判决过程中已扣划并发还给曹远新的5530.92元,尚欠51969.08元,理应返还。原审原告曹远新要求芮爱英偿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作为赵敏全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赵敏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赵维臣、赵海燕虽经公证部门公证,放弃对赵敏全遗产的继承权,但其二人在公证前后,均作为赵敏全的继承人,实际继承了赵敏全的遗产,故原审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赵敏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芮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曹远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69.08元,合计51969.08元;

三、原审被告赵维臣、赵海燕、赵士旺、许宗琴在继承赵敏全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5年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再审一审程序违法,法院没有向两上诉人送达过开庭传票,在未通知两上诉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严重侵犯了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由于再审一审法院未通知两上诉人到庭参与庭审,再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4.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借钱款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再审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远新辩称,再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芮爱英、赵士旺、许宗琴未作答辩。本院再审二审中,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提交证据借条、收条各两份,拟证明芮爱英领取了法院执行款后,已经向赵敏全生前债权人刘涛、赵士喜、蒋川明、贾宣斌归还了56.7万元债务,赵敏全的遗产范围应当扣除上述已还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曹远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相关债权人出庭作证。本院当庭要求上诉人五日内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书面材料。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另提交了赵敏全生前留下的记帐笔记,主张该记帐笔记明确记录了赵敏全向他人借款及还款的明细,拟证明赵敏全所借款项多为高利贷,赵敏全生前已经还了借款本金,债权人以高利转化而来的借条继续索要借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曹远新对该记帐笔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申请对赵敏全生前的记帐笔记中借款、还款记录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拟证明相关内容为赵敏全生前所写;申请对赵敏全向贾宣斌、蒋川明出具的收条书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字迹为赵敏全去世后形成;申请对赵敏全向赵士喜、刘涛出具的借条上赵敏全签字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相关字迹为赵敏全所书、形成时间与文件上所书时间一致。本院再审二审

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的住址不祥,再审一审法院经过查找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在两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本市××区秣××街道家园社区公告栏中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在原审被告芮爱英、再审一审被告赵士旺、许宗琴的住处依法留置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户籍资料、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款物发放审批表、款物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留置送达的照片、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再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再审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出借钱款的事实是否清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而本案系再审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由再审一审法院院长依职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不受上述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并未另行设定期限,故本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提起再审的事由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二审不予采信。关于再审一审法院送达及开庭程序问题,经审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期间,因赵维臣、赵海燕实际住所地不祥,经多方查找仍不能确定赵维臣、赵海燕具体住所地,无法直接向赵维臣、赵海燕送达诉讼材料,再审一审法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户籍所在地社区公告栏中,向赵维臣、赵海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送达及开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赵海燕、赵维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所述再审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再审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曹远新提交借条可以证实赵敏全生前欠其借款5万元;该借款发生在赵敏全与芮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芮受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赵敏全在向曹远新借款时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人赵敏全去世后,芮爱英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和原审被告赵士旺、许宗琴作为赵敏全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虽然公证放弃了赵敏全遗产的继承权,但二人在公证前后,作为赵敏全的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了赵敏全的遗产,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再审二审中,上诉人以赵敏全生前记帐笔记中记载的借款、还款记录,证明债权人诉讼所依据的借款是由高利贷利息转化而来,同时以收条和借条证明芮爱英从法院领取到执行款后,替赵敏全偿还了生前的多笔欠款,遗产中应当扣除已偿还的债务,并申请对上述提交的证据中的笔迹形成时间及赵敏全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再审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记帐笔记仅是赵敏全生前个人对借款、还款情况的记录,并未得到债权人的签字确认,在本案债权人明确予以否认、且尚持有赵敏全借条的情况下,赵敏全生前记录材料不能单独成为直接证明还款事实的证据;上诉提交的借条和收条虽有债权人签字确认收到还款,但因相关债权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还款事实的证据佐证,借条和收条亦不能直接证明还款的事实。故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中的笔迹形成时间及签字笔迹的鉴定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产生直接影响,本院再审二审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维臣、赵海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陈红旗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