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暨
被告:王红兵。
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
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硃山湖大道129号。
法定代理人:万贤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吉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学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红兵诉被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准公司)及原告基准公司诉被告王红兵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86号、(2016)鄂0191民初228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2016)鄂0191民初228号合并至(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86号一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王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高,被告暨原告基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王红兵诉称:王红兵于2012年11月进入基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数控铣工作。入基准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以最低缴费为王红兵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4日王红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红兵属于工伤。2015年4月1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441号结论通知书,王红兵工伤等级为九级。王红兵多次向基准公司要求补缴入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以及按照其实际工资支付九级工伤的待遇损失,基准公司予以拒绝。王红兵无奈于2015年6月25日以基准公司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理由被迫向基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7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王红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5538.98元(5179.66元3个月);2、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2013年9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至7月拖欠的劳动报酬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0459.52元(4888.18元9个月-13534.10元);3、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38.98元(5179.66元3);4、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假待遇人民币32149.61元(5179.66元÷21.75天15天3300%);5、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18572.2元(4888.18元4个月-980.52元);6、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9.98元;7、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8、基准公司为我方办理九级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并向我方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0848.50元;9、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而产生的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5768.44元;10、基准公司为我方办理九级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并向我方支付九级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652.8元(4331.60元8个月);11、基准公司向我方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9.20元(4331.60元12个月)。
被告暨原告基准公司辩称:对于王红兵的诉请第1项,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无效;诉请第2项,我方后面会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2013年9月和2014年8月,王红兵缺勤,包括2015年1-7月他的薪酬我们已经按时发放;诉请第3项,我们有证据证明是王红兵自己申请离职,不可能有补偿金的;诉请第4项,2013、2014、2015三年时间,我们有证据证明王红兵已休年休假;诉请第5项,对于这个期间的工资我们有证据证明工资已经发放,我们扣除了王红兵借公司的人民币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我方只需支付2014年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人民币1300元,按照这样计算,王红兵还应退回公司人民币1262.9元;诉请第6、7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请第8、9、10项属于社保支付,应该以工伤等级来计算,社平或者岗平工资跟社保基数无关,不存在差额问题,第10项是按照社保来计算的,打到公司账户来的公司会如实给王红兵;诉请第11项,需要原告提供此金额的依据。
被告暨原告基准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基准公司招聘王红兵入职数控铣岗位工作,薪酬按岗位工资+绩效+福利的模式执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基准公司为王红兵办理社保缴纳事宜。双方劳动用工关系纠纷源于王红兵发生工伤事故后,单方对公司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产生歧义而出现一系列纠纷:(1)2014年9月4日,王红兵在车间工作中受伤,基准公司派人派车送其就医,财务借支现金人民币2000元支付医疗费,后期王红兵通过个人月度工资偿还本笔借款。(2)王红兵受伤就医的停工留薪期,基准公司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岗位工资+福利)按月支付月度工资。(3)2014年11月24日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25号认定王红兵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武劳鉴结字(2015)0441号鉴定王红兵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4)王红兵于2014年12月21日结束停工留薪期后,主动向基准公司提出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但又不愿调岗,要求基准公司提供生活保障费用,待其休养一段时间后正常干活,基准公司考虑到王红兵为目前紧缺技工人才,寄希望于身体恢复后尽早投入原岗位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基准公司答应先向王红兵按月支付照顾费用,但日后履行工伤待遇赔付时作为总赔付费用的扣减款。自2015年1月-7月,基准公司通过银行工资卡向王红兵支付照顾费用人民币21594.35元。(5)2015年6月25日,王红兵提出离职申请,7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随后提出一系列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要求,并拒绝承担此前承诺的照顾费用,同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方支付王红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扣减照顾费用人民币21594.35元;2、王红兵向我方返还2014年9月至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262.9元;3、我方无需支付王红兵带薪年假工资差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红兵承担。
原告暨被告王红兵辩称:公司的诉请第一项,这个是工资报酬不是照顾费用,自2015年1-7月期间,我方有付出劳动,相反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报酬,存在克扣情形;诉请第二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公司应该按我方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而不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使按照最低标准也是按照人民币1300元发放,当时是按照人民币880元发放的;诉请第三项,我方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公司应该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王红兵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基准公司,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3年3月开始,基准公司为王红兵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4日,王红兵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2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红兵2014年9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441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王红兵致残等级为九级。王红兵的医疗费用经结算,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人民币2438.92元,王红兵自费费用人民币499.98元。在王红兵伤后休息至2015年元月,因伤病尚在恢复期,基准公司调换了王红兵工作岗位,工资收入相应减少。2015年6月25日,王红兵向基准公司提出辞职,《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载明“1、本人工伤后无法胜任原工作;2、本人的工伤赔偿事宜;3、其它(公司一位领导所说原因逼迫)。同时,希望公司能尽快与本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2015年8月14日基准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协商解除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单位已于2015年7月14日终止(解除)与该劳动合同者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王红兵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基准公司:1、支付王红兵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5538.98元;2、支付王红兵2013年9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至7月的拖欠的劳动报酬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0459.52元;3、支付王红兵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38.98元;4、支付王红兵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假待遇人民币32149.61元;5、支付王红兵2014年9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18572.2元;6、支付王红兵医疗费人民币499.98元;7、支付王红兵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8、为王红兵办理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616.94元申报手续;9、为王红兵办理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652.8元申报手续;10、支付王红兵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9.2元。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基准公司支付王红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9.20元、2014年9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6723.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9523.8元;2、基准公司依法为王红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3、驳回王红兵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红兵和基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3年9月基准公司发放王红兵工资人民币223.22元、2014年8月发放工资人民币401.52元,基准公司提交对应的考勤表记录为“休”,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因缺勤扣款分别扣减人民币759元、686元。王红兵和基准公司均认可2014年9-12月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此期间基准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4年9月人民币980.52元、2014年10月-12月均为人民币638.52元。王红兵因就医需要向基准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元,此款基准公司从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工资中予以扣减。基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还显示,王红兵分别于2013年2月6日-15日休假10天、2014年1月28日-2月6日休假10天、2015年2月15日-25日休假11天。王红兵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33.62元(2013年9月、2014年8月因存在缺勤记录未计算在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红兵在入职基准公司前工作累计超过20年。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王红兵和基准公司提交人员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武汉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税收完税证明、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查询单、工作证、离职申请、离职手续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记录、借条、工资清单、扣减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快递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基准公司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与王红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应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78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833.62÷3078=12567.41元,王红兵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9月和2014年8月工资,基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王红兵存在缺勤情况,王红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015年1-7月工资,此段时间因王红兵尚在工伤恢复期,不适宜原工作岗位,双方协商调整了岗位,故上述三种情况均不属于基准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王红兵的诉请不予支持;3、王红兵离职时反复要求基准公司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王红兵工伤前后的月工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以伤前工资为宜,故基准公司应向王红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33.623=14500.86元;4、有关带薪年休假,虽然基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王红兵在2013-2015年春节期间休假,但其间均包含7天法定节假日和调休,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王红兵已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为3天、2014年为3天、2015年为4天,根据王红兵的工作年限,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其应休未休天数分别为2013年12天、2014年12天、2015年204÷36515-4=4天,共计28天,基准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833.62÷21.7528200%=12445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不变,基准公司未按此规定发放王红兵停工留薪工资,应予补足,其间2014年10月-12月每月冲抵借款的人民币638.52元应作为基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予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人民币4833.624-(980.52+638.523)=16438.4元;6、有关医疗费、交通费,王红兵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人民币499.98元由基准公司负担为妥;王红兵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原因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7、王红兵已参保且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基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331.6元12=51979.2元,基准公司于2015年1月-7月通过银行卡向王红兵支付的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红兵的劳动报酬,基准公司主张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准公司还应依法为王红兵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取手续,有关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红兵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567.41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红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00.86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红兵2013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2445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红兵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6438.4元;
五、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红兵医疗费人民币499.98元;
六、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红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9.2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为原告暨被告王红兵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
八、驳回原告暨被告王红兵和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暨被告王红兵负担人民币5元(免予交纳),由被告暨原告基准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