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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411号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1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赵某某,女,61岁,汉族,农民,黑龙江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在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当年决定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当时法律意识淡薄,只是共同生活,没有办理婚礼。但村里人和我的亲戚都知道我们是两口子,我二人也在洮南市万宝镇碱土村落了户口,登记为已婚状态,我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我们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赵某某在1999年因为和我发生家庭矛盾后就离家出走了,并将其亲生女儿裴丽丽(曾用名王丽丽)也一起带走,这个女儿是她和前夫的孩子,不是我亲生女儿。从被告离家后,我们就再没联系直至今天,她的女儿也没有联系,音信皆无。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部分债务,现在都已经还清了。债务都是我自己借的,由我自己已经全部偿还,也没有对外债权。因多年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居共同生活并对外宣称已经结婚组成家庭。原、被告婚后并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洮南市万宝镇碱土村进行了户口登记和婚姻情况变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继而被告在1999年离家后分居至今,被告离家时将其与前夫所生之女裴丽丽(曾用名王丽丽)一并带离。分居后,原告回到原来住所地居住,再未与被告联系和共同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海伦县人民法院(1985)海法兴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吉林省洮南市那金镇碱土村村民委员开具的分居证明为证,以及原告外甥曲洪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但二人于1990年底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并得到社会、附近群众及其家属的普遍认可,且原、被告二人当时都处于单身状态,此种关系符合事实婚姻认定的三要件,即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二人婚姻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结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即结婚,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原告不知被告联系方法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后从未联系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其住所和通讯方式,导致二人分居已达十余年至今不知其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骁骁

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

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