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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175号

如皋市新川管业经营部与俞均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如皋市新川管业经营部,俞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175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新川管业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被执行人俞均兵。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新川管业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俞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俞均兵支付原告如皋市新川管业经营部欠款43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如果被告俞均兵不按约履行,则另需给付违约金4000元,原告如皋市新川管业经营部有权就43000元中被告俞均兵未给付的部分及违约金4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俞均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43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490元,执行费46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俞钧兵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俞钧兵与常稳梅、王素兰、常学义共有的座落于本市苏浙大市场75幢13(202)室产权证号为73136房产。申请人对俞钧兵名下苏F×××××北京现代牌汽车暂不要求查封。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俞钧兵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俞钧兵与常稳梅、王素兰、常学义共有的座落于本市苏浙大市场75幢13(202)室产权证号为73136房产。被执行人其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