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2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赵某某之母),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甲、张春梅,被告付某某的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甲,2013年8月12日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对原告无理谩骂,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扶养义务,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且原告因生育孩子遗留下慢性病,不能负重劳动,需长期服药。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婚生子付某甲的教育费、食宿费等6296元及医疗费2863.56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12日双方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生育孩子后患上右臀部感染、右足跟部压疮,原告抱怨该病系被告及家人未让原告在正规医院生孩子,又照顾不周造成的,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则常年居住在娘家。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家人将原、被告居住的院门用砖封堵。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单民初字第1038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原、被告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其于2011年2月17日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右臀部感染、右足跟部压疮的病案一份,诊疗证明书两份,照片三张,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该病系生育孩子感染所致且无法根治,需继续治疗,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提交了其子付某甲(付某乙)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在大拇指艺术幼儿园缴纳学杂费等的收据11张计款6896元,付某甲自2014年10月至诉讼期间生病治疗费用单据14张、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诊疗证明书,计款3538.87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对以上证据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沙发、三组合立柜、三组合厅柜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玻璃茶几、小方桌各一件,小椅子六把及红色三开门冰箱一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婚前财产有正房三间,东屋两间。原、被告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2011年底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称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双方仅有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查,原告未孕。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5)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医院收费单据、幼儿园收据、预防接种手册、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生育子女一名,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予以珍惜。原告生育其子后,患上疾病,原告认为该病系被告及家人的原因造成的,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携其子回娘家生活,二人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付某甲,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付某甲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的规定,抚养至付某甲年满18周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36000元;原告提交了付某甲缴纳学杂费6896元及支出医疗费3538.87元的证据,上述费用部分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因无证据证明分居期间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故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应予以分割;原告称2011年底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的请求,既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疾病和生育孩子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所患疾病为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治疗,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付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由被告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沙发、三组合立柜、三组合厅柜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玻璃茶几、小方桌各一件,小椅子六把及红色三开门冰箱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婚前财产正房三间,东屋两间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付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