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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360号

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吕新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吕新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田新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慧,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谢良振,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

上诉人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蔬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新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吕新慧于1987年12月份到平阴县蔬菜公司工作。1994年7月,平阴县蔬菜公司更名为平阴县对外供应公司。2002年3月26日,平阴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平企改字(2002)1号文件同意平阴县对外供应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2002年4月19日,万隆蔬菜公司成立。2002年4月28日,万隆蔬菜公司作出关于《用工、经营管理》的规定,规定:对于原企业外自谋职业者,与公司签订《社会保险费代缴协议》,社会保险金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对于承包、租赁、营销情况的,凡未给企业提供正常劳动者,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者个人向企业缴纳。公司成立后,将经营场所全部对外租赁,由公司职工自行销售玫瑰酱等。后吕新慧长期在家待岗至今,期间吕新慧没有为万隆蔬菜公司提供劳动,万隆蔬菜公司也没有向吕新慧支付劳动报酬、生活费及交纳养老保险金。2006年12月份吕新慧自行在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交纳了2002年12月至2006年11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83.20元,2006年12月27日万隆蔬菜公司收取吕新慧12月份社会保险三金277.87元。医疗保险一直由万隆蔬菜公司为吕新慧交纳至2015年7月份。2007年,包括吕新慧在内的职工向万隆蔬菜公司提出自2007年1月1日起的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应由万隆蔬菜公司给予交纳的要求。2015年8月4日吕新慧作为申请人,以万隆蔬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缴纳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3、请求被申请人缴纳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份的医疗保险金;4、请求被申请人返还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吕新慧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5261.07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岗位。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然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申请人吕新慧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平阴县某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基本生活费的支付前提是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对申请人请求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劳动岗位的请求,认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5075元;

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吕新慧对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意见无异议,对其他裁决有异议,并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万隆蔬菜公司没有起诉。2015年9月30日,万隆蔬菜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吕新慧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吕新慧送达,吕新慧拒绝签收。原审另查明,平阴县某某商行成立于2003年2月17日,于2015年4月1日注销登记,吕新慧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原审法院认为:吕新慧自1987年12月份即到万隆蔬菜公司工作,单位改制后继续留在该单位工作,后回家待岗,以上事实清楚。万隆蔬菜公司虽主张与吕新慧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但万隆蔬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通知和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且万隆蔬菜公司一直为吕新慧交纳医疗保险至2015年,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后,万隆蔬菜公司并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仲裁事项依法予以确认。万隆蔬菜公司虽于2015年9月份作出与吕新慧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吕新慧拒绝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对万隆蔬菜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基本生活费,但根据吕新慧提供的平阴县某某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吕新慧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企业注销之前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吕新慧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新慧主张的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5261.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用人单位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根据《山东省劳动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为下岗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下岗职工不缴纳”。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待岗期间,个人不承担社会保险费。故吕新慧主张万隆蔬菜公司返还个人垫支的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5261.0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万隆蔬菜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规定,凡未给企业提供正常劳动者,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及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均由劳动者向企业缴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万隆蔬菜公司公司的上述规定明显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且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吕新慧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吕新慧主张的2007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保险,属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吕新慧主张的万隆蔬菜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动岗位,应遵循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万隆蔬菜公司主张没有劳动岗位可以提供,故吕新慧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吕新慧与被告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自1987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新慧垫付的2002年8月至2006年11月养老保险费15261.07元。

三、被告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新慧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075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平阴县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5个月×70%)四、驳回原告吕新慧要求被告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岗位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万隆蔬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未有与被上诉人缴纳2002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养老保险有其特殊原因,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时期的普遍现象。是按照特殊时期经职代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的,该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养老保险的诉求,上诉人认为该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首先,社会保险的征收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其次,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养老金的诉求假如成立的话,该项请求也是债权请求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关系,该债权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手里的范围。故根据以上两点,对于该项请求法院应予驳回。第三、被上诉人垫付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份,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款是在2015年8月份,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此项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新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7年12月份吕新慧即到万隆蔬菜公司工作,万隆蔬菜公司改制后吕新慧继续留在该单位工作,后回家待岗。待岗期间万隆蔬菜公司没有向吕新慧支付劳动报酬、生活费及交纳养老保险金,但一直为吕新慧交纳医疗保险至2015年。2006年12月份吕新慧自行在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交纳了2002年12月至2006年11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83.20元,2006年12月27日万隆蔬菜公司收取了吕新慧12月份社会保险三金277.87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吕新慧要求万隆蔬菜公司返还个人垫支的2002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养老保险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用人单位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吕新慧自行缴纳的2002年12月至2006年11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虽然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但由于其处于待岗期间,万隆蔬菜公司亦未支付生活费,参照《山东省劳动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的规定,吕新慧上述期间不承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因此,吕新慧主张万隆蔬菜公司返还个人垫支的2002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隆蔬菜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规定吕新慧的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缴纳部分)应由吕新慧自行承担,前已述及,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万隆蔬菜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及社会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吕新慧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上诉人万隆蔬菜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阴县万隆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