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孙显茗。委托代理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宝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盈辉。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中和店,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25、25-25、25-26、25-27、25-31号。负责人任肖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霞,系被告文登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中和店职工。
原告谷盈辉与被告孙显茗、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家家悦公司中和店(以下简称家家悦公司中和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茗及委托代理人毕明君、于宝明,被告谷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的委托代理人杜祥国、薛文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显茗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谷盈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谷盈辉预先承担全部装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架子、灯具交给被告谷盈辉,被告谷盈辉付给原告装修费(货架和购灯款),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将装修费返还给被告谷盈辉,但被告谷盈辉未将货架子、灯还给原告。原告将货架子按照约定安置到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现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谷盈辉货架等款项,被告谷盈辉和家家悦公司中和店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架子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谷盈辉返还其价值123414元的货架和灯具(货架的品牌是JASONWOOD,数量是56件。灯具共30组,25瓦的灯具6组,50瓦的灯具24组)、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谷盈辉答辩称,原告所称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原告已经将装修费用返还给被告谷盈辉,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谷盈辉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包括货架、购灯款),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谷盈辉交付货架及灯具。在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撤销后,原告不仅未全部履行(2014)威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还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答辩称,被告谷盈辉与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谷盈辉自行撤场,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没有保管其财产的义务,也没有阻止被告谷盈辉搬离场地的权利。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对被告谷盈辉与原告之前的关系并不清楚,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并未与原告约定在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安装货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谷盈辉在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安装的货架就是诉争的货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显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威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货架款的返还义务;证据二、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谷盈辉签订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但被告谷盈辉应当预先将全部装修费用包括货架款及购灯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将货架子、灯具交给被告谷盈辉;证据三、租赁合同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谷盈辉之母于林秀与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已将货架按照约定安置到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内。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租赁合同实际主体是被告谷盈辉;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原告主张该录音系在(2014)威民三初字第4号案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官向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调查相关情况时录制。拟证明原告将货架安装到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内,后货架被被告谷盈辉撤走,按照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的规定,取走货架需要进行审批;证据五、原告给被告谷盈辉的报价单一份,拟证明货架的数量以及价值;证据六、威海兄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涉案货架及灯具等是从原告处运到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的;证据七、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诉争的货架有所有权。证人徐某证实,原告找徐某给被告谷盈辉在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的店铺装修,装修款由被告谷盈辉支付,现尚欠其装修款800元。装修前,原告孙显茗将十五六个货架用车运至被告谷盈辉处,徐某去的时候,这些货架子已运到被告谷盈辉的店铺中。被告谷盈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有异议,实际上,原告仅向被告谷盈辉履行了56000元的义务,其余款项尚未支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将货架安置到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由异议,首先,无法确认录音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其次,录音中的“林经理”并未证实货架的数量、型号、颜色,更未证实货架是原告交给被告谷盈辉或者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的,仅能证明曾经有过货架,但是否为被告谷盈辉经营摊位的货架并未明确说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报价单上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谷盈辉,且在(2014)威民三初字第4号案中,被告谷盈辉亦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货架;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介绍装修的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的货架、灯具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一致,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谷盈辉交付了价值123414元的货架和灯具。
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谷盈辉与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最终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二被告之间不能走正常的撤柜流程,被告谷盈辉属于自行撤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谷盈辉与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最终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谷盈辉系自行撤场,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没有保管被告谷盈辉财产的义务,亦没有阻止其撤场的权利,自行撤场也无需经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审批。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将货架留下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明与(2014)威民三初字第4号案中原告提交的搬家公司的收据相矛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谷盈辉签订了经营合同,被告谷盈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准备在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开设店铺经营JASONWOOD品牌服装;被告谷盈辉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系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录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录音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谷盈辉曾将货架搬离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据此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谷盈辉提供过报价单,无法证实原告将报价单上的货品交给被告谷盈辉;证据六原告在(2014)威民三初字第4号中提供的是宏洋搬家公司的收据,并称由宏洋搬家公司为其运送的货物,现又提供其他搬家公司的收据,前后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七证人徐某与被告谷盈辉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货品数量等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一致,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谷盈辉(乙方)签订一份《JASONWOOD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域经营合同》,内容为: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在威海市文登区域经销甲方“JASONWOOD坚持我的”品牌系列服饰产品签订《经营合同》,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遵守:
一、甲乙双方法律关系1.1客户保证在经营区域内不跨区经营,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搞恶性竞争,遵守并服从甲方领导。1.2甲乙双方互相独立,乙方不是甲方的代理人、买卖代表,也不是甲方雇员或合伙人,在经营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作出承诺……三、货柜摊送政策:(一)摊送范围1.1坚持我的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提供装修费用摊送支持包括门头商标、柜台;1.2店铺内的衣架、模特由当地客户从我公司购买。(二)摊送条件2.1经销商必须提供特许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经营场所的合同,提交山东威海佳沃公司;2.2经销商已经办理专卖店营业执照,具备签约主体资格条件;2.3预先承担全部装修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谷盈辉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显茗支付货架款119914元,同年9月11日及9月12日又先后支付购灯款35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谷盈辉拟在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租赁摊位经营“JASONWOOD坚持我的”品牌系列服饰,以其母亲于林秀的名义与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支付保证金5000元。被告谷盈辉还对租赁的摊位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10000元。被告谷盈辉准备开业之前,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发现其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书》系伪造,不允许被告谷盈辉在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经营,被告谷盈辉遂撤柜。2014年1月16日,被告谷盈辉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其与原告孙显茗签订的经营合同;2、由原告孙显茗、孙涛、王天娥、威海佳沃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其货架款119914元、购灯款3500元,并赔偿保证金及装修损失15000元。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谷盈辉签订的经营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与被谷盈辉签订经营合同时,并无杭州“JASONWOOD坚持我的”公司的代理权限却谎称有合法授权,且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和代扣款证明等材料欺骗被告谷盈辉,并冒用威海佳沃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具有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孙显茗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遂判决:(一)撤销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谷盈辉货架款119914元、购灯款3500元,赔偿被告谷盈辉保证金及装修损失15000元;(三)孙涛、王天娥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告谷盈辉要求威海佳沃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显茗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谷盈辉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在该案诉讼中,被告谷盈辉即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货架、灯具等。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谷盈辉返还货架及灯具,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显茗主张被告谷盈辉应返还货架及灯具,应当举证证实该货架的型号、数量等信息,同时举证证实其将该货架、灯具交付给被告谷盈辉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孙显茗提供的其与被告谷盈辉签订的经营合同、生效判决书、报价单等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曾签订过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谷盈辉提交报价单等,均无法证明被告谷盈辉收到原告孙显茗诉争货架及灯具;租赁合同、“证明”及录音资料等仅能证实被告谷盈辉曾准备在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开设店铺,但因原告孙显茗提供伪造的《商标授权使用书》,被告谷盈辉被迫撤柜,并将货架子撤走的事实,无法证实货架的规格数量,以及货架系来源于原告;证人徐某与原告谷盈辉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原告的货架数量与原告主张的货架数量并不一致,亦无法证明原告孙显茗将诉争货架及灯具交予被告谷盈辉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谷盈辉返还货架及灯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家家悦公司中和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显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孙显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
审判员 许 萍
人民陪审员 刘瑞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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