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红,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春富(郭宝红之夫),196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新,男,1981年1月9日出生,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马可,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郭宝红因与被上诉人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亿家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富、孙敬仪,被上诉人远洋亿家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刘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宝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4年2月17日晚6时35分左右骑自行车经过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北区南门大门口,因自行车前座载有重物,旁边的侧门台阶较高不好通过,只能从大门经过。我告诉当时正在值班的保安,自己要通过,保安就用手按着闸杆,把闸杆抬起,示意我赶紧通行。闸杆抬起时,在我快要走过闸杆的一瞬间,闸杆突然失灵重重地砸向我的头部,致使我门牙被砸掉。事发后,我到数家医院就医,远洋亿家物业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远洋亿家物业赔偿我医疗费9351.22元,交通费36元,共计9387.22元。
二、诉讼费由远洋亿家物业承担。远洋亿家物业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郭宝红陈述的被闸杆砸伤的事情没有异议,但我方对郭宝红受到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郭宝红陈述的小门旁边的路,实际上是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事发当时郭宝红骑着自行车,不应该从机动车道走;第二,小区门口有针对行人和非机动车的警示标志,郭宝红应当自身注意,郭宝红要求小区的所有位置均设置警示标志,理论上并不可能,而且这属于前期房产商开发设置问题,与远洋亿家物业无关;第三,远洋山水小区是有门禁制度,非小区居民不能通行,郭宝红并非本小区居民,不应当在此处通行;第四,郭宝红所述的小区门口保安按住杆子让郭宝红通行的情况不存在,小区有门禁卡,杆子不是手动操作,是智能化系统,一车一杆,自动抬杆,不可能由保安按着杆子,据我方了解,小区保安表示当时是因为郭宝红与前方机动车辆距离太近导致被砸伤,故郭宝红所述并不属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40分许,郭宝红骑自行车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远洋山水小区北区南门大门口由北向南通行时,被门口机动车通道的闸杆砸伤,该事故造成郭宝红牙齿受损。郭宝红事后于次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上侧切牙、右上侧切牙脱出性脱位,慢性牙周炎。建议拔除左上侧切牙及右上侧切牙,活动义齿修复。后郭宝红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多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郭宝红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351.22元。郭宝红主张远洋亿家物业未能设置警示标志提示行人及非机动车辆自闸杆处通过,并提交现场照片、录像及证人证言为证。根据郭宝红提交的照片及录像显示,在事发地点所在通道靠近小区内侧处立有一块载有“行人非机动车辆禁止穿行”内容的蓝底白字标志牌,出入口的两根闸杆上方各有一块标有行人和自行车图标的红色禁止性圆形标识牌,闸杆旁边的台阶处设有铁门,铁门上悬挂有“行人非机动车辆出口”的蓝底白字标志牌。远洋亿家物业对郭宝红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视频内容无异议。庭审中,经询问,郭宝红表示事发当时闸杆系门口保安为其前方约两三米远的机动车抬起,郭宝红跟随该机动车辆通过,通过时闸杆为竖起状态,后砸下导致郭宝红牙齿受伤。郭宝红主张医疗费9351.22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及发票为证,远洋亿家物业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表示不应由其赔偿。郭宝红主张交通费36元,并提交公交车票据为证,远洋亿家物业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不应由其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郭宝红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显示,远洋亿家物业在其管理的小区出口机动车通道处悬挂了显著的“行人非机动车辆禁止穿行”的标志牌,并在附近台阶上方设置专门的行人非机动车辆出入口,同时在机动车通道的闸杆上侧亦标有行人及自行车的红色禁止性圆形标志牌,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相应的警示义务,郭宝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行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对危险存在一定的预知性,但其在通过小区大门时却未能选择旁边台阶上方的行人及非机动车出入口,而自行跟随前方机动车辆一起通过机动车通道闸杆,故其对自身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之情形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负担民事责任,故郭宝红主张远洋亿家物业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等损失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宝红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郭宝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远洋亿家物业作为远洋山水小区的管理者,对小区门口设置的闸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确保进出大门人员的安全,从而造成郭宝红受伤,远洋亿家物业对此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远洋亿家物业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远洋亿家物业针对郭宝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我方对远洋山水小区进行了规范化管理,在小区建立了门禁制度,且小区大门是智能化管理,闸杆自动控制,我方已尽到了规范管理的义务;郭宝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自行车未按照小区人车分流的指示走非机动车道,而是跟随前方车辆走机动车道,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郭宝红提交的诊断证明和收费明细存在矛盾,前牙和切牙不是同一颗牙,且郭宝红在事发后未及时就医而是第二天才去就医,故不能认定郭宝红的牙齿受损与闸杆砸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主张的交通费亦不能认定是闸杆砸伤所致。即使郭宝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是由闸杆砸伤所致,在我方没有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郭宝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郭宝红原审期间提交的视频和照片中显示,在事发地点所在通道靠近小区内侧摆放有内容为“行人非机动车辆禁止穿行”的蓝底白字标志牌,该标志牌面朝东摆放。另外,其提交的视频显示,事发地点所在通道经常有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保安并未阻止,有时还为行人和非机动车开起闸杆让其通行。远洋亿家物业原审期间提交的照片中显示,在事发地点所在通道的闸杆外侧摆放有“行人非机动车辆禁止穿行”的标志牌,该标志牌面朝北摆放,小区大门的闸杆上装有“一车一杆禁止行人及非机动车辆通行”的标志牌,该标志牌面向北放置。原审期间,郭宝红认为远洋亿家物业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标志牌摆放位置不是事发时的状况,标志牌的面朝东方向,郭宝红是从小区内出小区,而在小区内是看不见标志牌的。原审期间,法院从八宝山派出所调取了民警接警后两次出警时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其中事发当晚民警执法记录仪中拍摄的内容显示,远洋山水小区一工作人员表示其是负责看管闸杆的,旁边另有一工作人员向民警称郭宝红出小区时距离前车太近,郭宝红称其当时说了后边有人,让等会儿。另一段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内容显示,郭宝红及其丈夫在事发后前往远洋山水小区物业办公室协商处理被砸一事,远洋山水小区一物业工作人员向民警表示此事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需要,我们有录像,可以来拷。民警让该工作人员准备好录像,并告知该工作人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物业公司一方要提供证据,该工作人员表示同意。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法院调取的上述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的真实性。原审期间,郭宝红向法院申请调取远洋亿家物业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远洋亿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事发地点有监控设施,但不能提供上述监控视频,因只保存一个月,现已经覆盖。二审期间,远洋亿家物业表示已没有监控视频,无法提供。针对事发地的闸杆如何操控,远洋亿家物业在原审期间称有保安操控。针对事发经过,郭宝红在原审期间称杆子是为前面的机动车竖起来的,其跟着往外走,通过时有一个安保让另一个保安把杆子按住,让其通过。远洋亿家公司在原审期间称远洋山水小区对进出小区的人员并无登记制度,对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和非机动车主要是用标志牌来警示,保安应该也会提示,杆子落下是有时间的,保安不可能专门为郭宝红抬起杆子。另查,远洋亿家物业原名称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公交车票据、视频、照片、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远洋亿家物业公司作为远洋山水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对通行其管理区域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郭宝红不在远洋山水小区居住,但该小区并未禁止非小区人员通行,故远洋亿家物业不能以郭宝红不在此居住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远洋亿家物业虽然设置了标志牌并划分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通道,但根据郭宝红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远洋亿家物业并未按照上述分道通行的方式进行管理,非机动车及行人仍可通过机动车道进出小区。且远洋亿家物业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标志牌摆放位置以及闸杆上安装的提示牌内容,与郭宝红提交的视频以及照片中所显示的摆放位置和提示内容不一致,而远洋亿家物业负责实际管理和控制着标志牌和闸杆,故本院认定郭宝红提交的视频和照片所显示的标志牌的摆放位置和提示牌的内容是事发当时的状况。根据事发当时的现场状况,远洋亿家物业设置的提示标志并不足以起到指示、警告的作用,故
本院认为远洋亿家物业对提示标志的设置以及“人车分流”的管理均存在不足。再者,根据远洋亿家物业在原审期间的自认以及民警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事发时闸杆是有保安值守并操控的。郭宝红称其跟随前方两三米远的机动车通过时,现场的保安已让另一位保安按住闸杆让其通行。远洋亿家物业虽不认可郭宝红陈述的上述内容,但远洋亿家物业在明确向民警表示事发时有监控视频并可以提供的情况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却始终未予提供。故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推定郭宝红的上述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远洋亿家物业的保安在操控闸杆过程中存在过失。综上,远洋亿家物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郭宝红受伤,远洋亿家物业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宝红骑自行车跟随前方两三米远的机动车驶出小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远洋亿家物业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郭宝红承担主要责任,远洋亿家物业承担次要责任。关于郭宝红的损失确定问题。根据事发当晚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郭宝红牙齿确被闸杆砸伤。其次日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该院也就其伤情作出诊断。根据口腔医学常识,前牙包括切牙和尖牙,结合郭宝红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郭宝红在上述两家医院对牙齿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9351.22属于其损失。其次,郭宝红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了公交车票据,根据其就医次数、地点,
本院认为其主张的36元交通费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应予认定。远洋亿家物业针对郭宝红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郭宝红提出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828号民事判决;
二、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宝红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郭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宝红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宝红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吴银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