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42号申请执行人何庆忠,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陈金根,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何庆忠申请执行陈金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陈金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9.44万元,执行费281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伍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