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刑初184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9时许,在任丘市于村乡后王约村堵金泽家门口,堵金泽因言语不和将被告人张某甲的妹夫堵某甲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堵金泽的伯父堵某丙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堵某丙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堵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于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堵某丙陈述,证人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石某、凌某、堵某乙、李某未、刘某证言,现场示意图及涉案现场视频光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于村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涉案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堵某丙及涉案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致伤被害人堵某丙,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志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