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52号原告王忠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姜喜武,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纯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王忠兰与被告姜喜武、张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喜武、张纯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兰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4年、2015年的利息共计30,000.00元(每年利息15,000.00元)。被告姜喜武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张纯艳未出庭,无答辩。原告王忠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姜喜武、张纯艳于2013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此款从2013年1月7日起到2014年1月7日的利息15,000.00元,2013年利息15,000.00元已付;尚欠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30,000.00元。被告姜喜武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张纯艳未出庭未质证。独任
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姜喜武、张纯艳(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利息15,000.00。并由被告姜喜武、张纯艳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2013年一年的欠款利息15,000.00元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2014年、2015年的利息共计30,000.00元(每年利息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兰与被告姜喜武、张纯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喜武、张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每年利息15,000.00元);并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宪二O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曹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