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0号原告徐兴军。被告张彦彪。被告闫世娥。被告张关智。被告张彦霞。
原告徐兴军与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张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军、被告张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世娥、张关智、张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军诉称:2014年4月2日,张彦彪、闫世娥、张彦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偿还10万元,下欠20万元,经双方协商,以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彦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被告张彦彪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支付2014年利息4000元,下余本金8万元及2014年利息2万元,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条据,被告张彦霞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3、依��判令被告张彦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兴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下欠2014年利息2万元,被告张彦霞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彦彪辩称:被告张彦彪与被告闫世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关智系张彦彪之子,被告张彦霞系张彦彪之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4000元利息,下余本金8万元及2014年的利息2万元未向原告偿还,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现在也有人欠被告的钱没有还回来,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被告张彦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闫世娥、张关智、张彦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彦彪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彦彪无异议,被告闫世娥、张关智、张彦霞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彦彪与被告闫世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关智系张彦彪之子,被告张彦霞系张彦彪之妹。2014年4月2日,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彦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份,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偿还10万元,下欠20万元,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张彦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条据。后被告张彦彪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支付2014年利息4000元,下余本金8万元及2014年利息2万元,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于当日向原告另���出具条据,被告张彦霞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条据载明“借条.2015年4月2号借到徐兴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钱人: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保人:张彦霞.2015年4月2号.外欠2014年利息2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立据向原告徐兴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和欠2万元利息(2014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及下欠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2014年利息2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彦霞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彦霞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兴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共同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徐兴军2014年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张彦霞对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彦彪、闫世娥、张关智、张彦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仲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