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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刑初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千亿美发会所老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千艺美发会所。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在其经营的平煤技校南大门东200米千艺美发会所晚上关门后,曾先后三次伙同王某某、胡某某购买冰毒后在该千艺美发会所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大门东200米千艺美发会所晚上关门后,曾先后三次伙同王某某、胡某某购买冰毒后在该千艺美发会所内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2015年10月至1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千艺美发会所晚上关门后,伙同王某某、胡某某先后三次在该千艺美发店内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吸食毒品成瘾的事实;另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菲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