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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33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岩、崔善书、刘月霞、陈生厅、赵瑞刚、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曾岩,崔善书,刘月霞,陈生厅,赵瑞刚,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3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曾岩,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崔善书,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刘月霞,女,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陈生厅,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赵瑞刚,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曾岩,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表人崔善书,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岩、崔善书、刘月霞、陈生厅、赵瑞刚、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曾岩向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07814元,崔善书、刘月霞、陈生厅、赵瑞刚、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2314元由曾岩、崔善书、刘月霞、陈生厅、赵瑞刚、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3801元,执行标的共计31739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曾岩、崔善书、刘月霞、陈生厅、赵瑞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无人办公。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曾岩、崔善书、刘月霞、陈生厅、赵瑞刚、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曾岩、崔善书、刘月霞、陈生厅、赵瑞刚、宁夏铭盛远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锋程工贸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173929元(含执行费33801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