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412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男,系贵州省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企业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金河村
法定代表人:何远明,男,系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李斌与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以下简称玉龙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玉龙煤矿务工,从事机修工种,从2015年3月起到2015年6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6078元,但是一直没有支付,从2015年6月起,原告分别到金沙县人社局、工能局、安监局、信访局、化觉乡政府等部门反映,相关部门责成被告将我们工人的工资发放给政府,在部门的催促下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兑现所拖欠的工资,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按时兑付。被告拖欠劳动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60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玉龙煤矿员工工资未发放公示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16078元未发放。2、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承认拖欠的工资未发放,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兑现所拖欠6月份前的工资。以上1-2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会计出具的工资未发放记录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具体金额要与出纳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
被告玉龙该煤矿辩称:煤矿现在停产没有钱,现在共计都还欠500多万的工资未发放,我们现在正在谈与集团公司的合作问题,希望能够尽快发放原告的工资。对原告的工资没有意见,但是具体金额要以出纳的数据为准,对于应付工资中已经发放了的部分请求响相的予以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6年1月18日对玉龙煤矿法定代表人何远明的质证笔录一份。2、2016年1月18日就工资发放问题组织协商的会议记录一份。原告对以上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被告煤矿务工,原告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被告煤矿停产,拖欠了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原告经反复催要工资,煤矿2015年6月16日出具承诺书向煤矿员工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兑现所拖欠的2015年6月份以前的工资。期满后未按约定兑付工资,2015年7月22日经煤矿财会核算并制作了玉龙煤矿员工工资未发放公示表,公示表载明李斌工作为机修工,欠其2015年3月工资161元、2015年4月工资5000元、2015年5月工资7117元、2015年6月工资4800元,合计欠李斌工资17078元,已借支1000元,实欠工资16078元。原告向金沙县人社局、工能局、安监局、信访局、化觉乡政府等部门表达诉求未果后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607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事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经被告会计核算并制作公示表确定了共计欠原告工资16078元未付,煤矿加盖了印章确认了欠款的真实性,被告煤矿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6078元。煤矿称所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应以出纳对账后的数据为主,但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已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具体支付情况,若存在已支付和领取的款项,可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工资时相应予以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斌劳动报酬人民币1607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林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