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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850号

吕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甲,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850号

原告:吕某甲,农民。

被告:鲍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伟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吕某与鲍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鲍某殴打吕某父亲,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吕某与鲍某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由吕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鲍某承担。鲍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属于磨合期,偶有争吵,争吵后又都和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吕某与鲍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1月30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1月18日(农历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吕某、鲍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吕某与鲍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吕某、鲍某举证的身份证各1份,证实吕某、鲍某的身份情况;3、吕某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实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4、吕某与鲍某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某与鲍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伟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蓝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