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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41号

杨多波与银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多波,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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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41号原告杨多波,男,汉族,籍贯四川省江油市,个体从业者,住新疆巴州。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法定代表人匡雪银,银都公司经理。

原告杨多波诉被告银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波,被告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多波诉称,原告2014年8月-10月在被告经营的紫金名城一号楼干工程,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并在2015年8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9月5日支付,到了付款期限,被告推辞至今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

被告银都公司辩称,紫金名城一号楼的承包人是陈文彬,当时原告和陈文彬协商付款的前提条件,我公司承包给陈文彬的是二次装修,陈文彬主要干的是大理石外墙干挂、玻璃膜墙及安装门窗,原告是给陈文彬干活的。原告和陈文彬算的劳务费是40000元,我公司付陈文彬工程款的时候给原告代扣40000元劳务费,工程款现在还没有支付,因为陈文彬还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完成工程。原告和陈文彬在华凌市场买了一批材料,具体什么材料我不清楚,材料要运到工地上使用,原告再��阻挡,我公司再付给原告那4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都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陈文彬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紫金名城一号楼的部分装修工程,原告给陈文彬提供劳务从事铝合金玻璃幕墙拖工。2015年8月25日,经原告与陈文彬结算,原告应得劳务工资40000元,因被告未向陈文彬支付装修工程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多波紫金名城一号人工工资肆万元整,约定2015年9月5日付款”。付款期届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欠条,2014年1号楼玻璃幕墙人工费用计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被告银都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约定的内容限制了原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的���实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文彬给被告银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约定“待陈文彬把华凌市场材料拉进工地使用,银都公司匡雪银接到陈文彬书面通知后付肆万元工资,否则银都公司匡雪银不与垫付此款”的内容,限制了原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多波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中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