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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540号

姚俊华与徐立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俊华,徐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540号申请执行人姚俊华,个体户。被执行人徐立祥,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姚俊华与被执行人徐立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徐立祥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姚俊华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44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徐立祥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立祥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立祥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