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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9号

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伍卫平、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伍卫平,訾晓伟,魏进忠,高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9号

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路30-118号。

法定代表人:渠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卫平,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福海县。

被告:訾晓伟,男,汉族,1987年8月出生,住福海县。

被告:魏进忠,男,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福海县。

被告:高晓东,男,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福海县。

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与被告伍卫平、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伍卫平、魏进忠、訾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伍卫平以办理矿产手续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山工ZL50F轮式装载机、工牌CG955轮式装载机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三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承诺书、担保书及付息费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还款到期时,被告伍卫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且说让原告卖铲车抵款等。为了减少被告息费、看车费用的支出,原告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装载机价值和委托阿勒泰地区鑫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车辆,现质押车辆已委托评估拍卖,除去费用付息还本后余欠本金360196元。原告在向被告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催要借款让其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时,三被告也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原告迫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伍卫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196元,息费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归还完为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负连带责任代为清偿;3、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伍卫平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属实,但贷款的同时原告已经把利息扣除了,我的两个铲车的价值每辆是33万元左右,看车费已支付完毕,原告没有书面通知我就把铲车卖掉,我在住院两年期间不允许接听电话,双方沟通出现问题。铲车是抵押不是质押,原告没有权利卖我的铲车,原告卖铲车前也没通知我,原告卖铲车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我不该还360196元,因为我的铲车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已经把铲车卖掉,而且两个铲车的价值高于40万元。

被告魏进忠辩称:不应当偿还,原告已经将抵押物出售,就不该再产生360196元的欠款。

被告訾晓伟辩称:不该还钱,利息太高。被告高晓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泰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伍卫平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2、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伍卫平将山工ZL50F轮式装载机、工牌CG955轮式装载机质押给原告并同意由原告在债务未清偿时可以进行拍卖、变卖。3、担保书1份,证明担保人魏进忠、高晓东、訾晓伟的保证范围。4、付息费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贷款利息按每月2.5%的标准付息费。5、指定账户1份,证明被告同意借款打到该账号。6、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给被告伍卫平。7、原、被告签订的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伍卫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将两台铲车质押给原告。8、证明1份,证明两个装载机是伍卫平的。9、2014年11月16日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两台装载机的评估价格是189700元。10、拍卖的证明书1份,证明两台装载机卖的价钱是20万元,且于2014年12月23日交付给买收人。11、评估费948元、看车费6320元、拍卖费4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伍卫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自己签字,但没有看内容,时间不是自己书写。没有见过证据3。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利息是按每月3%收取。对证据5认为自己没有该账户,但收到了借款。对证据6认为没有见过。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对证据9认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不认可证据10,认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原告应当及时拍卖不应当1年后才拍卖,而且拍卖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魏进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1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5、6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原告故意拖延卖铲车的时间,造成利息过高。对证据10不认可。被告訾晓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认为评估的价格过低,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魏进忠一致。被告高晓东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伍卫平、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8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系相关评估、拍卖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伍卫平以办理矿产手续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伍卫平所有的山工ZL50F轮式装载机、工牌CG955轮式装载机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伍卫平还与原告信泰公司签订了付息费协议,协议约定利息与咨询服务费每月按本金的2.5%计算,如果逾期偿还,则按照月息3.0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伍卫平的二台装载机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合计为1897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阿勒泰地区鑫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伍卫平所质押的装载机,被告伍卫平所质押的两台装载机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伍卫平尚欠原告借款290140元。另查明,原告因评估、拍卖被告伍卫平所质押车辆支出评估费948元、拍卖费4000元。被告伍卫平向原告支付看车费6320元。再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利息及服务费1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以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11000元的利息和服务费,应当按照实际借款389000元计算利息,且利息最高可以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伍卫平欠原告借款本金290140元。被告伍卫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伍卫平认为原告未通知其拍卖质押物且质押物拍卖价格过低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晓东、訾晓伟、魏进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故应当对被告伍卫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伍卫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訾晓伟、魏进忠、高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140元,并以2901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伍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评估费、拍卖费4948元;

三、被告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由被告伍卫平、魏进忠、訾晓伟、高晓东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崔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