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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1号

马天英与栾慧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天英,栾慧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号原告马天英,男,住汤原县汤原镇。被告栾慧茹,女,住汤原县汤原镇。

原告马天英与被告栾慧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英、被告栾慧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租房协议,被告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及租金45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爱人第二年租金45000元。2015年8月份,租期届满,原告不续租。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爱人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保证金,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租房保证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8月3日,2015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要退房,当时被告在北京,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他把房子倒出来了不租了,被告当时就问为什么没有提前告诉被告,当时约定了不租房要提前半年通知被告,而是把房子空出来了才告诉被告,当时原告说不挣钱,被告说只能退还10000元保证金,如果房子在一个月内租不出去,就不能退还另10000元保证金,作为赔偿。9月18日,原告把钥匙给被告爱人,被告退还10000元保证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3日协议书一份、收据两张、2014年8月6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原告交20000元保证金及每年45000元的房租,房屋到期被告理应退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赵桂荣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使用房屋时,已经提前通知了被告房屋不续租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清,证人不知道是谁贴出的“房屋出租”,并且也不知道“房屋出租”上写的电话号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可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四个月前就有人去看房”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手机信息的截屏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用各种方法想要扣原告的保证金,后来被告又说没有这个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退保证金是因为原告没有提前半年通知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租房协议及房租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房主收取被告50000元房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为期两年的房屋转租协议,约定保证金20000元,每年租金45000元,“下年随行就市”。2014年8月6日,原告交纳了当年房屋租金45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房主交纳房租50000元。2015年8月份,租期届满,原告不再续租,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尚欠1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房保证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保证金,原告虽未按协议约定提前半年通知原告不再续租房屋,但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在涉案房屋租期未届满时已有另行出租的意向,且原告未提前半年通知不续租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2014年至2015年度向原房主多交纳的房屋租金5000元一事与本案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

审判员  余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