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599号原告谢杰,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义,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尚立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代表人刘玉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杰与被告王海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衍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杰诉称:2015年1月17日4时20分,原告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58KM+200M附近处时,其车头与快速车道内马立新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车载货物发生碰撞后,又撞上慢速车道内由杜功银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及由张全党驾驶的京A×××××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尾部,该事故为四车连环相撞,造成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谢杰、乘车人王占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谢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H×××××豫H×××××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驾驶人马立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杜功银不负事故责任、京A×××××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张全党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谢杰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驾驶人)、车上人员(乘客)等商业险。马立新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杜功银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全党驾驶的京A×××××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289287.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各项赔偿应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后,再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该险种属于商业险种,赔偿的方式及形式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
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系四车相撞,我公司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因我方车辆,车载货物超长导致事故发生,其被保险车辆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规定,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至今未接到报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无责项下的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4时20分,原告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58KM+200M附近处时,其车头与快速车道内马立新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车载货物发生碰撞后,又撞上慢速车道内由杜功银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及由张全党驾驶的京A×××××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尾部,该事故为四车连环相撞,造成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谢杰、乘车人王占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谢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H×××××豫H×××××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驾驶人马立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杜功银不负事故责任、京A×××××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张全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杰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0485.33元。2015年7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杰构成9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谢杰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谢杰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马立新驾驶的豫H×××××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该车登记车主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功银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全党驾驶的京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谢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谢杰之子谢艺豪于2012年11月15日出生。谢杰之父谢某于1950年7月13日出生,之母李某于1951年1月19日出生,谢某夫妇共生育有子女3人,子女中一人已死亡。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放弃交强险的理赔。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立新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立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马立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马立新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谢杰、马立新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谢杰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谢杰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485.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护理费7909元(25576元/年÷365天×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8058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15天)、残疾赔偿金107419元(25576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谢艺豪生活费27018元(17154元/年×15年×21%÷2人)、被扶养人谢某生活费27018元(17154元/年×15年×21%÷2人)、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28819元(17154元/年×16年×21%÷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共计260106.3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34832元【(总损失260106.33元-交强险120000元-交强险12000元-交强险12000元)×30%】。超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81274元【(总损失260106.33元-交强险120000元-交强险12000元-交强险12000元)×70%】。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共承担15483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483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依法由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570元。
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等导致危险承担增加的重要事项,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没有改装、加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274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832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杰鉴定费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谢杰承担1305元,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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