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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393号

邱光福与中方县聂家村乡细缅垅烟花爆竹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光福,中方县聂家村乡细缅垅烟花爆竹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邱光福,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中方县聂家村乡细缅垅烟花爆竹厂,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陈尊龙,厂长。申请执行人邱光福与被执行人中方县聂家村乡细缅垅烟花爆竹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邱光福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经查,被执行人中方县聂家村乡细缅垅烟花爆竹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易江山

审判员  黄国庆

审判员  程林桂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杨锡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