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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5号

沂水农商行诉王维同、公丽娟、张学德、王爱梅、韩波、公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维同,公丽娟,张学德,王爱梅,韩波,公贝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3民初3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维同,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公丽娟,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张学德,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爱梅(张学德之妻),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韩波,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公贝贝(韩波之妻),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维同、公丽娟、张学德、王爱梅、韩波、公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京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杜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