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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3099号

原告李俊国诉被告李建良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俊国,李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李俊国,1954年9月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建良,1958年1月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俊国诉被告李建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李建良及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国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牧民,2009年国家为了给牧民发放补贴,统一为牧民办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该卡下发到村委会,再分别发放到牧民个人手中,国家的各种政策补贴均按期转账在此卡中。村委会在发卡过程中将原告的卡号为6229760580500103148银行卡委托被告转交给原告,被告将卡领取后在领取表中签字,但将原告的该卡占为己有。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政府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共计22709.54元均被被告李建良非法盗取使用。2013年6月份,原告去银行申请挂失,才使后期补贴不被被告非法侵占。被告李建良于2014年3月17日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协调才将卡归还给原告,但非法盗用的卡内金额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之债2270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良辩称如下:被告确实拿着原告李俊国62229760580500103148的金牛卡,但记不清楚当时发卡是由村委会给的卡还是原告给的卡。而原告给被告说让被告拿着卡,卡里的退耕还林的钱打给原告就行。银行卡领取表后面的“李建良”三个字不是由被告所签,但被告拿着卡就认可了,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盗取使用卡的行为。被告领卡的时候卡里没钱,后来才打进来的钱。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草牧场上补的钱(包括禁牧补贴、国家勘察队路过草牧场补贴的费用等)4000元之内是属于被告,如超出4000元,那么超出的部分归原告;国家按人口发放的补贴(包括煤炭费等)、退耕还林的补贴归原告。以上各种补贴由政府发放具体补多少不清楚,但那几年一般没有人口补贴,仅2012年发过一次1500元的煤炭补贴被告已经打给了原告,禁牧补贴和退耕还林的补贴每年都有,但具体怎么补的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补贴中包括原告应得的补贴部分和被告应得的补贴部分,原告应得部分是多少被告不清楚,但原告应得的补贴部分被告已经给了原告,且被告经自己核算超给了原告1983元,而被告应得的补贴部分由被告自己取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草牧场转包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但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即提前两个月十二天将草牧场要走后没有给被告退两个月零十二天的草牧场租金。合同约定谁违约应支付两倍以上的违约金,原告违约了又不给被告退租金又将被告的羊圈门堵住不让放羊,被告报给村委会,村委会叫了派出所和一些村民代表、政府领导、下乡干部给原、被告处理纠纷,后双方协商将2013年被告应得的禁牧补贴的一半1722元给了原告,2013年6月份被告应得的地质队破坏草牧场的3150多元的补贴被告也都给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俊国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取卡人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尾号3148的金牛卡拿走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尾号为3148的金牛卡是由被告拿走了,但证明上的领取人的字不是由被告签写。退牧还草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退牧还草证户主姓名涂改过而且被告签了原告的名字将原告的退牧还草款拿走的事实。被告认为退牧还草证户主姓名不是由被告签的也不是由被告涂改的,项目户签章中的“李俊国”的字也不是由被告签写,也不是由被告捺印。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阿尔寨支行明细单,证明政府给原告补贴的24459.54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取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该笔24459.54元补贴是由被告取走,但被告取走后属于原告的已经给了原告,属于被告的已经扣下了。关于李俊国草场租给李建良使用产生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将原告6229760580500103148的金牛卡当场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实。鄂托克旗2012年、2013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统计补贴发放表,证明被告应得的补贴直接打入了巴图和杨桂花的账户中,没有打入原告尾号为3148的金牛卡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不认识巴图,汇入被告卡中的钱也不知道是什么钱。

六、2009年9月12日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汇的10336元是羊款,不是退给原告的补贴,因为原告金牛卡明细显示2009年政府给原告的补贴1451.59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09年9月12日给原告还的10336元,两个数字都不一样,所以该笔款不是补贴是羊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双方关系好,所以被告多给原告汇了钱。尾号为3847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证明2013年1月26日属于原告的退耕还林补贴1750元及500元由被告李建良支取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确实由被告支取。

八、退牧还草项目户基本情况表、验收卡、网围栏材料清单、棋盘井镇百眼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应禁牧时不禁牧,原告支出了建设网围栏的费用,所以补贴也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禁牧了,而且网围栏杆子等是政府给的,用来围住草原禁牧,只有运费是由原告支出。被告给原告负责维修网围栏,而且已经维修了,现在网围栏原告也在使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良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草牧场转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补助在4000元之内由被告享受,超出4000元的部分由原告享受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的补助都汇入尾号3148的卡中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补贴汇入尾号3148的卡中,也不能证明银行卡的问题,只能证明草牧场问题。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回单,证明被告从原告金牛卡中取出的钱中原告应得的补贴部分被告已经给了原告,共给了原告23864元的事实。原告对2010年4月24日的4000元不认可,认为2010年4月24日的时候尾号为3148的卡被告拿着,不在原告手上。对另一支2010年4月24日的4000元、2012年8月24日1500元、2011年4月9日的4000元、2009年9月12日的10336元原告确实收到过,但这些费用是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羊款。关于李俊国草场租给李建良使用产生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如原告对棋盘井镇百眼井村委会主持的解决双方纠纷的调解协议不同意的话,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被告给付原告的禁牧补贴的一半即1722元及地质勘探损坏草场的补贴3368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领取的1722元与3368元与本案中的金牛卡无关联性。棋盘井镇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处理李俊国与李建良纠纷一事的会议记录,证明百眼井村村委会已经算清了被告给原告打了2383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鄂托克旗农牧业局出具的补贴发放标准。

二、鄂托克旗财政局农村牧区综合改革办公室出具的从2009年到2014年李俊国尾号为3148的卡中所汇入的补贴款项及数额。

三、财政补贴信息,即李俊国金牛卡中所汇入补贴的款项及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认可拿走原告金牛卡的事实,故对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退牧还草证中涂改的内容是由被告涂改的事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属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是由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人民政府出具,并盖有公章,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认可确实收到10336元,其虽未提供被告欠其羊款的条据,但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借的款,故不属于偿还的补贴款,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禁牧补贴应由被告享有,且原告未提供由其建设网围栏而支出费用的票据,也未证明双方对禁牧补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

本院认为草牧场转包协议中仅约定补贴款的享有及草牧场转包相关问题,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补贴实际都汇入尾号3148银行卡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偿还的是羊款,但质证时辩称,2010年4月24日的两笔4000元为同一笔款,对2010年4月24日的一笔4000元、2012年8月24日的1500元,2011年4月9日的4000元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被告在质证时辩称2009年9月12日的10367.19元为原告向被告借的款,因原告仅认可收到过该笔钱,不认可偿还的为补贴款,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该记录盖有棋盘井百眼井村委会的公章,且明确会议内容为“调解李俊国、李建良纠纷一事”,但该会议记录并未由原告李俊国、被告李建良签字确认,故本院仅对该百眼井村村委会内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李俊国将草牧场1950亩有偿转让给被告李建良,并签订了《草牧场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转包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转让费6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租用草牧场期间,如有国家性的破坏草牧场,如补助在4000元以内,由被告享受,超出4000元以外部分,均由原告享受;如草牧场上的补助由被告享受,在人口上补助由原告享受;原告现有的退耕还林工程,被告不能在该工程处放牧,如出现放牧取消补助,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8日原告提前将转包给被告的草牧场收回。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政府给李俊国名下的6229760580500103148金牛卡中发放的补贴共计22709.54元。其中2010年4月15日发放现金补助500元、2010年4月16日发放粮食折现补助3500元、2011年4月1日发放现金补助500元、2011年4月1日发放粮食折现补助3500元、2012年1月16日发放粮食折现补助1750元、2012年1月16日发放现金补助500元、2013年1月26日发放粮食折现补助1750元、现金补助500元,以上粮食折现补助及现金补助均属于退耕还林补贴。2012年7月13日发放了三笔500元共计1500元补贴属于牧民生产资料补贴,系人口性补贴。2009年9月1日发放退牧还草补贴1451.59元、2009年12月21日发放退牧还草补贴1451.59元、2010年12月8日发放退牧还草补贴2903.18元、2011年12月8日发放退牧还草补贴2903.18元,以上共计8709.54元,以上退牧还草补贴均属于草牧场上的补助。另查明,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由被告李建良持有原告名下发放补贴款的6229760580500103148金牛卡,并由其支取了22650元。后被告李建良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李俊国返还了4000元,于2012年8月24日返还了1500元,于2011年4月9日返还了4000元,共计返还了原告李俊国应得的补贴款95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将6229760580500103148金牛卡挂失后重新办理了6229760580500303847金牛卡。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村委会解决纠纷时被告将6229760580500103148的金牛卡返还给了原告李俊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政府发放给李俊国卡中退耕还林补贴12500元、人口性补贴1500元,退牧还草补贴8709.54元,共计发放补贴款22709.54元。被告李建良支取了22650元补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李俊国应享有退耕还林补贴12500元、人口性补贴1500元,被告李建良对原告应享有的退耕还林补贴、人口性补贴无异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李建良应享有退牧还草补贴8709.54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禁牧时间禁牧,原告支出了建设网围栏的费用,故补贴也应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支出建设网围栏费用的票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尽到了退牧还草的义务,致使退牧还草补贴不再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归被告李建良,故退牧还草补贴仍应按照双方协议,由被告享有,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8709.54元退牧还草补贴。综上所述,原告李俊国应享有的补贴共计14000元。

被告辩称由其支取补贴款后已给李俊国和其妻子张凤珍的卡中汇了9500元,剩余4440.46元用现金的形式也已返还。原告对被告返还9500元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现金返还具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支取原告李俊国应享有的4440.46元补贴款,未提供其已返还的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现金返还亦不认可,故被告支取的4440.46元补贴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其支取的属于原告李俊国的4440.46元补贴返还原告李俊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良返还原告李俊国草牧场补贴4440.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李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刘 海 荣

代理

审判员 宝 丽 尔

人民陪审员 都日斯哈拉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