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533号
原告:姜廷中,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保亚(原告之父),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
被告:黄建才,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
被告:黄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
原告姜廷中诉被告黄建才、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保亚和被告黄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廷中诉称:被告黄建、黄建才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姜廷中借现金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0日。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廷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黄建、黄建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建、黄建才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姜廷中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0日。
被告黄建才辩称:这150000元借款是我和黄建、姜保敏、姜辉做生意时借的,借条是我自己签的字。被告黄建才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黄建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黄建才对原告姜廷中提供的证据一、二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姜廷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黄建才未提出异议,另一被告黄建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放弃,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被告黄建才对证据二虽未提出异议,但被告黄建才和经手人姜辉均承认该借条上被告黄建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出具借条时被告黄建也未在现场,该证据证明被告黄建才向原告姜廷中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和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0日是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建向原告姜廷中借款150000元。审理查明:被告黄建才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姜廷中借款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黄建才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建才向姜廷中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且有?1?张借条为证,姜廷中和黄建才之间所形成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原告姜廷中有权主张要求被告黄建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1.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姜廷中主张被告黄建才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廷中主张被告黄建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建向其借款150000元,本院不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廷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本金150000元,利率为月利?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黄建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