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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539号

宾某福与温某奎、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宾某福,温某奎,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宾某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居民。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城创新街39号。负责人吕冠杰,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06-1号。负责人吴志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宾某福与被告温某奎、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桂N×××××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中国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做出价格评估意见书。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富、被告温某奎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时30分,被告一温某奎驾驶所有权属于被告二汽车公司车牌为桂K×××××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103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相对方向由宾彬驾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桂N×××××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宾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092322014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温某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宾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和被告三商定,受损的桂N×××××号重型货车拖至博白县城区通宝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7月20日车已修好,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桂N×××××号车无法正常营运,维修期间(2014年6月8日至7月20日共42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经法院委托鉴定,桂N×××××号车每天的营运收入为309.79元,所以桂N×××××号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3015.8元(309.79×42)。经查,肇事的桂K×××××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汽车公司,桂K×××××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在有限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

一、被告一温某奎赔偿原告桂N×××××号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3015.8元;

二、被告二汽车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宾某福身份证、桂N×××××号车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桂N×××××号车所有人;2、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温某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温某奎驾驶证、桂K×××××号车行驶证、保险材料等,证明桂K×××××号车由温某奎驾驶,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2015)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停运损失时间有法院认定为42天;5、评估意见书,证明桂N×××××号车每天停运损失为309.79元;6、发票,证明评估支出的费用1500元。

被告温某奎答辩称,其对评估公司评估的无异议,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温某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其是桂K×××××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温某奎是桂K×××××号车实际车主,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被告温某奎拥有该车的管理、经营、使用和收益权,以及自行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责任及发生的债权债务;

二、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是因保险公司在另案处理时没有履行赔偿责任造成的,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汽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如下证据:《分期购车合同书》,证明桂K×××××号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温某奎。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其已依(2015)博民初字第99号判决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失,不属于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

三、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评估费用不属于其承保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合同组成部分;2、投保单,对于免责、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条款有效;3、商业险条款,证明第七条规定停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之外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关联性;被告温某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合法性、无关联性。被告汽车公司依法有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1时30分,被告温某奎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103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103144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宾彬驾驶桂N×××××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宾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宾彬无责任。原告是桂N×××××号车的车主,被告温某奎是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汽车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被告温某奎与被告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温某奎)在经营车辆期间的责任:……2、自行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责任以及发生的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以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262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吊车费合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吊车费55670元,返还5800元给被告温某奎,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前生效判决内承担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即本案的车辆的停运损失则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全部由被告温某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向其明确说明合同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按照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在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车辆的管理、运营、收益权均归属于被告温某奎。被告汽车公司虽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对车辆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其并非侵权责任人,故被告汽车公司不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温某奎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126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奎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费12626元给原告宾某福;

二、驳回原告宾某福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温某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符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