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诉讼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和珍、孙丹因与被上诉人程前、胡立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丹及其与上诉人赵和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上诉人胡立峰,以及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程前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铜山区Y35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70M处,在道路北侧与前方行人孙洪运、赵和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和珍受伤,孙洪运死亡,苏C×××××号小型面包车损坏。事发后,程前将肇事车辆遗留于现场,陪同伤者至庞庄医院,未留下个人有效信息后离开医院,直至2015年1月4日13时到铜山区事故中队投案。2015年1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苏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胡立峰,车辆检验至2015年4月有效。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程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对路面行人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其肇事后逃逸。认定:程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运、赵和珍无责任。2015年1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铜公(交)鉴通字(2015)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孙洪运系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苏C×××××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胡立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同时查明,事故受害人孙洪运系江苏省徐州大华种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由该公司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赵和珍系孙洪运之妻,孙丹系孙洪运之女。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赵和珍、孙丹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程前、胡立峰、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791元,共计713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洪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程前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和珍、孙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程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按照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免除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程前承担。同时,由于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胡立峰作为车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程前承担85%的赔偿责任,胡立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赵和珍、孙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孙洪运系江苏省徐州大华种业有限公司正式员工,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25639元,赵和珍、孙丹的主张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应为处理事故期间相关人员的合理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71355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赵和珍、孙丹赔偿110000元,余款603559元由程前承担85%即513025.15元,由胡立峰承担15%即9053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和珍、孙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程前赔偿赵和珍、孙丹各项损失共计513025.1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胡立峰赔偿赵和珍、孙丹各项损失共计90533.8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赵和珍、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和珍、孙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493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程前不构成肇事逃逸,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立峰答辩称:认同赵和珍、孙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程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保险人程前的行为构成逃逸,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和珍、孙丹提供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程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逃逸行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上诉人胡立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胡立峰、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赵和珍、孙丹的上诉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二审补充查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程前犯交通肇事罪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程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程前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前赔偿了被害人赵和珍前期治疗的费用,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前案发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虽离开医院,但有证人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能证实程前在肇事后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程前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12月15日判决,程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程前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首先,(2015)铜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程前在他人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告之自己是驾驶员,将肇事车辆遗留在现场,陪同伤者随同120救护车至医院,在医院留下电话号码后离开筹钱。即程前于事发后并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主动表明身份并积极对伤者进行施救,且在医院留下联系方式后筹钱,其客观上无逃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积极抢救伤者的意愿。其次,结合程前于公安民警已到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并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在医院留下联系方式后离开筹钱,后于2015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等情形,程前事实上已经处于一定范围的控制或者监视之下,此情形下认定程前逃逸与常理不符。另外,铜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程前案发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虽离开医院,但有证人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能证实程前在肇事后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程前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据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分析,本案不能认定程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存在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前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赵和珍、孙丹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孙洪运系江苏省徐州大华种业有限公司正式员工,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赵和珍、孙丹主张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赵和珍、孙丹主张的丧葬费256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及交通费。该项费用系为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3559元。关于程前、胡立峰、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结合赵和珍、孙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额度、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系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胡立峰系肇事车辆车主、程前及胡立峰的责任划分等情况,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和珍、孙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和珍、孙丹100000元,余款503559元则由程前承担85%即428025.15元、由胡立峰承担15%即75533.85元。综上,上诉人赵和珍、孙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赵和珍、孙丹110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赵和珍、孙丹100000元;
四、程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和珍、孙丹428025.15元;
五、胡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和珍、孙丹75533.85元;
六、驳回赵和珍、孙丹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94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5060元,由程前负担3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胡立峰承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